新《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出台后,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

2024-05-05 19:20

1. 新《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出台后,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

新《种子法》其实就是在之前法律之规定执行过程过,遇到的一些问题来进行进一步完善,主要的点帮你归结了下,你可以看看:
1、同一生态区引种,农业主管部门不给备案,能否销售?
可以。 对于同一生态区引种备案的,申请者按规定申请备案,但由于农业主管部门不作为而未能备案的,可以销售。同时,建议大家保留好申请备案的证据,并将主管部门不作为上报当地政府,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2、8月15日之后,两证只有一个到期,另一个未到期,是否需要重新办证?
需要。 无论是种子生产许可证还是经营许可证,任何一个证件到期都需要按照新的规定及时重新办理。
3、有效期内变更生产信息是否需要重新办证?
不需要。 仅变更生产信息而不变更经营信息的,只需变更副证相关信息,种子生产经营者提请农业相关部门,当场即可办理。
4、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如何进行委托生产备案、代销?
为加强种子管理,我们依托中国种业信息网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种子信息管理平台。委托方应将委托生产、委托代销的信息输入平台,平台自动生成信息代码,委托方将信息代码交于被委托方,被委托方凭信息代码即可办理备案。
5、超过保质期的种子能否销售?
可以。 但是销售的种子质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必须与标签标注的种子质量一致。
6、标签二维码如何制作?
企业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自行制作,农业部种子局对此不做具体安排,也不会统一指定制作二维码的单位或企业。同时,种子生产经营者要对标签真实性负责,由于生产经营者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而造成农民损失的,应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
7、能否以粘贴方式修补标签?
不能。 此次《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中所说可以以粘贴方式制作标签的,是指不适宜包装的产品,如种苗等。对于能够包装的种子,不可以以剪贴包装的方式对包装标签进行破坏或覆盖,并且标签说明书应当外置于包装。
有不明白的可以追问

新《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出台后,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

2. 种子法对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和备案制度,是管理性行为,还是强制性行为。

近日,农业部发布《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并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登记办法》以品种登记为抓手,引导优质、专用、营养品种的选育与推广,满足消费市场对多样化农产品的需求,从源头上杜绝“一品多名”、“一名多品”等行为,充分体现了“放管服”的精神。 ——编者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的实施是贯彻落实《种子法》的重要措施之一,标志着我国农作物品种管理向市场化方向迈出重要一步。近日,记者就《登记办法》制定有关情况采访了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品种管理处处长马志强。
规范市场保障农民权益
记者:《登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答:长期以来,农业生产以保障粮食供给为首要任务,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关注不够,在实践中存在“一品多名”、“一名多品”等现象,严重扰乱了种子市场秩序,加之没有品种标准样品,客观上加大了市场监管难度,育种者权益和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针对这些问题,新修订《种子法》明确规定: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
记者:设立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答:《登记办法》颁布实施,既是贯彻《种子法》的客观要求,也是农业进入新阶段对种业工作的新要求。今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做大做强优势特色产业,把地方土特产和小品种做成带动农民增收的大产业。《登记办法》以品种登记为抓手,引导优质、专用、营养品种的选育与推广,为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产品产业结构,统筹调整粮经饲种植结构,做大做强优势特色产业提供品种支撑,满足消费市场对多样化农产品的需求。通过品种的登记管理,从源头上杜绝“一品多名”、“一名多品”等行为,保证市场上销售品种的特征特性等基本信息全面、完整、真实和准确,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通过品种登记,公开发布登记品种的信息,统一保存品种标准种子样品,登记品种接受全社会监督,建立种业信用体系和可追溯体系,确保种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种业安全、食品安全和生物安全。
29个品种列入登记目录
记者:为什么第一批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确定29种作物?
答:根据《种子法》规定,遵循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农业部将29种非主要农作物列入第一批登记目录。其中22种作物是原《种子法》规定,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各自确定的审定农作物,包括马铃薯、甘薯、高粱、大麦(青稞)4种粮食作物,油菜、花生、亚麻(胡麻)、向日葵4种油料作物,甘蔗、甜菜2种糖料作物,蚕豆、豌豆2种杂豆作物,大白菜、辣椒、茎瘤芥、西瓜、甜瓜5种蔬菜作物,苹果、柑橘、香蕉3种果树,以及茶树、橡胶树2种经济树。另外7种作物是当前生产上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农作物,包括谷子、结球甘蓝、黄瓜、番茄,梨、葡萄、桃。谷子是起源于我国、栽培最古老的农作物,在中华民族整个农业发展史上的地位举足轻重,当前更是旱作可持续生态农业发展和种植结构调整的重要农作物;黄瓜、葡萄等蔬菜和水果种植面积大、产区集中,产业效益高,是丰富市场供应,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作物。
据《全国农业统计提要》统计,2015年,这29种非主要农作物播种面积7.4亿亩,占全国农作物总播种面积的29.7%,占所有非主要农作物的77.8%,这些作物在地方支柱产业、特色产业中发挥着独特角色,在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农民增收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申请品种登记“三步走”
记者: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有哪些程序?
答:第一步,登记申请。对于新选育的品种,申请者在申请品种登记时应按照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指南的要求,提交登记申请表、品种特性和育种过程等说明材料,以及品种DUS测试报告、种子植株及果实等实物彩色照片,已授权品种还应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同时提交品种和申请材料合法性、真实性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对于在《登记办法》实施前已审定或者已销售种植的品种,申请者在申请品种登记时只需提交登记申请表、品种生产销售应用情况或者品种DUS说明等材料。
值得注意的是,品种登记申请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品种只需要在一个省份申请登记。两个以上申请者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品种登记的,优先受理最先提出的申请;同时申请的,优先受理该品种育种者的申请。
第二步,受理审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者的品种登记申请后,应当给申请者一个书面受理函,并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将审查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农业部,并通知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种子样品。申请者应按照品种登记指南要求提交种子样品,未按要求提供种子样品的,视为撤回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步,登记公告。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规定并按要求提交种子样品的,予以登记,颁发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受理省农业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关于登记变更:已登记品种,申请者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原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农业部予以变更并公告,不再提交种子样品。
品种登记不是“小审定”
记者:品种登记与品种审定的异同是什么?
答:品种登记和品种审定都是品种管理的措施,相同之处有三个方面,对申请品种都应进行必要的试验测试;都要向国家品种标准样品库提交标准样品,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颁发证书;申请文件或样品不真实,或品种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予以撤销。
品种登记和品种审定不同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试验主体不同,品种登记试验主体是申请者,即试验由申请者自行组织,品种审定试验主体是政府或法律法规授权主体,即品种试验主要由国家统一组织或国家授权有资质单位组织,或者《种子法》授权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组织。二是申请条件不同,品种登记侧重品种的“身份”管理,品种只要符合DUS基本条件,经过试验确定了品种的特征特性和适宜推广范围,且不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即可登记;品种审定有准入门槛限制,品种经过试验测试达到审定标准才能通过审定。三是法律约束程度不同,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品种审定为强制行为,应当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放管服”深入品种管理
记者:“放”字体现在哪?
答:依据《种子法》的要求,《登记办法》本着“流程简便易行,范围严格控制,全程强化监管”的原则,以推进行政体制改革、转职能、提效能为宗旨,充分体现了“放管服”的精神。品种试验由申请者进行,《登记办法》规定,品种适应性、抗性鉴定以及DUS测试,申请者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开展。品种登记没有门槛,《登记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的品种只要符合人工发现并经过改良,具备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品种名称符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经过相关试验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该品种的特征特性和适宜栽培范围,按照登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品种特征特性的信息不虚假、不欺骗、不隐瞒,品种在安全性方面不存在突出问题,就能够申请登记。
记者:“管”字有什么含义?
答:在登记品种的监管方面,《登记办法》规定,对已登记品种发现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或者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撤销品种登记并予以公告,停止推广;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以及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登记办法》规定,申请者在申请品种登记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对于登记品种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品种登记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将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登记工作。
记者:“服”具体表现在哪方面?答:建立全国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信息平台,农业部组织全国农业主管部门,在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品种登记、变更、撤销、查询、监管等信息,同时,将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品种登记工作,积极推进品种登记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行网上办理申请与受理。
文字来源:农民日报

3. 种子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的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接受监督。
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工作人员及相关测试、试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公正廉洁。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监督检查发现的上述人员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九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申请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种子企业代理。

第四章 新品种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授予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与批准,以及期限、终止和无效等依照本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对违反法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七条 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授权品种的命名:
(一)仅以数字表示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
第二十八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
(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种子法实施细则

4. 论述我国2015年11月修订发布的《种子法》有哪些变化和亮点

亮点一推进种业改革
  主要体现在:一是改革完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二是对生产经营相结合、“育繁推一体化”的大企业,对他们搞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设立“绿色通道”。同时,将这些“育繁推一体化”的大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下放到省一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三是完善了省级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引种规定,由原来要经过引种所在的省区市农业、林业部门同意,这次改成备案。四是取消了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员的资格许可。这些举措对激发市场活力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亮点二简政放权
  对新《种子法》的修订体现了简政放权,对激发市场活力有很大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简政放权的是改革完善品种审定制度。具体是“三减三取消一下放”:“三减”,即减少了审定作物数量,由28种减到5种,二是取消了农业部及各省对主要农作物的确定权,对不再实行品种审定的农作物绝大多数纳入了品种登记管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三是减少了品种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将种子生产和经营两项许可合并;简化引种程序,将同意改为备案。“三取消”,即取消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对资金的要求,取消先证后照的规定,取消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一下放”,就是将“育繁推一体化”企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由农业部下放到省级。

亮点三保护农民利益
  新《种子法》强调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一是完善了执法机制,对种子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过联合执法,加强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依法打击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二是为了便利农民解决有关种子质量纠纷,完善了种子索赔的规定。明确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或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既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的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三是加大对坑农、害农这种违法行为处罚的数额和幅度。对构成犯罪的,刑法规定要判刑,对判处有期徒刑的企业法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规定了行业禁入。

亮点四确定种业为核心产业
  新《种子法》修改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加了一章,即政策的支持,就是把国务院确定的“种业是国家基础性、战略性核心产业的定位”,在政策上、法律上作出保障。具体政策体现在第12条——增加了“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保障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明确科研分工,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开展种业基础性、公益性研究,鼓励科技人员依法取得研发收益;鼓励企业利用公益性创新成果自主培育新品种;支持科研单位人员向企业流动;商业化育种主要由企业承担,为符合条件的“育繁推一体化”企业开辟品种审定“绿色通道”。

亮点五新品种受法律保护
  新《种子法》中,还提升了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地位,增设新品种保护一章,将原《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内容上升为法律。对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授权原则、品种命名、保护范围及例外、强制许可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加大了基层农业主管部门对侵权假冒的执法力度,大幅提高了对侵权假冒行为的民事赔偿标准和行政处罚力度,赔偿额由原来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1倍提到3倍;对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的,最高赔偿额由原来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同时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罚款金额由货值的1——5倍提升到5——10倍。

争议点品种审定制仍被保留
  现行《种子法》从2000年实施至今十余年,我国种业在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交汇中前行,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比如,国内种子市场销售额780多亿元,约占全球份额的21%,是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种子市场;市场集中度逐步提升,销售额过亿元企业100多家;“育繁推一体化”企业70多家(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种业前50强企业的经营额由2001年的30亿元提高到2014年的240亿元,市场占有率由10%提高到33%。
  不过,表面欣欣向荣的背后隐藏着再前进的危机:科研院所参与商业育种过度,企业商业化育种能力不足;科技创新能力和实力不足,大部分种企没有自主研发能力,相当多公司还在依靠代繁和贴牌生产;急功近利,从生产企业到经销层面都在追逐市场热点;植物知识产权保护不受重视;人才、资源缺乏等。
  据悉,新《种子法》在修订中针对种质资源保护、种业科技创新制度、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品种审定和登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和质量监管、种业安全审查评估、转基因品种监管、种子执法制度、种业发展扶持保护制度及法律责任等十个方面,对种业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不过,业内一直争论的品种审定制度在新《种子法》中被保留。
  业内主张废除品种审定制度一方认为,品种审定标准落后,阻碍创新,应当废除;支持者则强调品种审定在种子进入市场前的“把关”功能;也有温和观点认为,虽然现行品种审定制度存在不少弊端,但仍是“把关者”,在保留的同时,应当进行改良。
  农业部官网公布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959号建议答复摘要》中,承认品种审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违规操作、试验不科学等问题。农业部在该答复摘要中表示,从国外经验和发展趋势看,品种登记是方向。但目前我国种业仍处于初级阶段,企业多小散弱,竞争力不强;大部分科研单位不具备品种试验能力;农民整体科技水平不高,对品种的认知能力不强;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品种申请者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不强。因此,现阶段应保留品种审定制度,但将加大改革力度,对品种审定制度进行全面改革,为逐步过渡到品种登记制度创造条件、积累经验。
  在《种子法》通过审议的第三天,11月6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改进完善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的通知》,着手从品种试验开始,对品种审定制度进行完善。
  完善品种试验审定工作目标任务包括:建立以种性安全为重点的多元化品种评价体系、拓宽品种审定试验渠道、公开试验过程、优化试验设计、强化试验过程管理、加强试验条件能力建设、加强品种真实性监管、严厉打击“跑点”行为等。

5. 种子法的规定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具体在种子法的法律内容中可以看到。种子质量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

种子法的规定

6. 与种子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至少12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3、 农业部公告2005年第563号——发放《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农业部——2005年10月31日
4、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大纲;农业部——2005年08月12日
5、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2001年02月26日
6、关于发放《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第十五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06年03月10日
7、农业部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农业部——2009年12月03日 
8、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01日
9、农业部关于公布农业部批准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名单(第一批)的公告;农业部——2006年04月21日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08月28日
11、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农业部——2001年02月26日
12、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唐山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08月05日
13、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2005年03月31日
1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业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6年04月16日
15、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内蒙古自治人大常委会——2001年08月01日
16、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01年05月26日
17、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检验员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山东省农业厅——2005年12月13日
18、 海关总署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2006年03月03日
19、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2001年11月21日
20、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2年04月28日
21、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试行)〔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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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解读:
一、概念
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种子是最基本的农业生产资料,被列入《种子法》范畴的只是商品种子,即用来作为商品与他人进行交换的种子,不与他人发生社会关系的自用种子,不属于《种子法》所指的种子范围;不是作为商品种子出售,而是作为商品粮食、饮料等出售,但被购买者作为种子使用的,也不属于《种子法》界定的范畴。
二、新时期种子监管工作的重点
以水稻、小麦、玉米、棉花、油菜、大豆及本地重要经济作物种子为重点,在春耕和秋播前集中开展种子市场专项整治,突出种子市场质量抽查,严格品种审定,切实清理种子市场品种多、乱、杂的现象,严厉打击假劣种子坑农害农行为。
三、新时期强化种子市场监管的主要内容
(1)严格企业市场准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办理种子企业证照,加强对种子经营的管理。
(2)严格商品种子管理。商品种子要符合《种子法》有关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质量要求、加工包装、标签标注等规定。品种名称应当规范;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要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要经农业部审查批准;逐步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发现销售的种子有问题的要及时更换;实行品种退出机制,发现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要及时退出。
(3)加强市场监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切实履行种子市场监管职责。农业、工商、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要加强对种子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不再符合发证要求的,要依法撤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加强种子质量市场监督抽查的力度,认真落实种子质量标签制度,依法加强种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
四、种子监管领域的部份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标准
1、拒绝接受对种子依法进行监督抽查
①认定依据:
《种子法》第43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种子法》第44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指的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3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5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抽查。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7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扦样之日起6个月内,本级或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扦样:①扦样人员少于2人的;②扦样人员中没有持证扦样员的;③扦样人员姓名、单位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④扦样人员应当携带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不齐全的;⑤被抽查企业、作物种类与《种子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⑥上级或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六个月内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进行过监督抽查的。
②处罚种类:警告
③处罚标准:《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37条: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④整改措施:《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36条:不合格种子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A、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种子;B、立即对不合格批次种子进行封存,作非种用处理或者重新加工,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C、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D、查明产生不合格种子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E、对未抽查批次的种子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种子不得销售;F、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G、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
2、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①认定依据:
种子法第46条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A、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B、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A、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B、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C、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D、杂性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E、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47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子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种子法》第46条规定,以商品粮冒充种子,以大田用种(良种)冒充原种,属于假冒种子行为。
②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罚款。
③处罚标准:《种子法》第59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①认定依据:
根据《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第2条规定,下列农作物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A、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B、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另外,根据《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第3条规定,下列农作物种子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a、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叶、芽、细胞等;b、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茶树苗木、桑树苗木、花卉苗木等;c、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
②处罚种类:罚款
③处罚标准:《种子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4、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①认定依据: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对于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是指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种子法》第35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通用的函》(2006年1月26日农办政函[2006]8号):……二、种子标签是否需要标注种子质量保证期?种子质量主要取决于种子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四项指标,同时,根据使用者购买种子即买即用的实际情况,种子标签可以不标注种子质量保证期。但企业标注了保证期的,属于企业对外承诺,企业生产经营的种子要受保质期的约束。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4条: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5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A、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B、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C、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份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D、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和安全控制措施;E、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F、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G、种子中含有杂性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性的种类和比率。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6条:作物种类明确至植物学分类的种。种子类别按常规种和杂交种标注,类别为常规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同时标注种子世代类别,按育种家种子、原种、杂交亲本种子、大田用种标注、类别为大田用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7条:产地是指种子繁育所在地,按照行政区划最大标注至省级。进口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8条:质量指标是指生产商承诺的质量指标,按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指标标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某些农作物种子质量有其它指标要求的,应当加注。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9条:检疫证明编号标注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编号。进口种子检疫证明编号标注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编号。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10条:生产年月是指种子收获的时间。年、月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0年7月标注为2000-07。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11条:净含量是指种子的实际质量或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表示。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12条:生产商是指最初的商品种子供应商。进口商是指直接从境外购买种子的单位。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13条:生产商地址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址标注、联系方式为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
②处罚种类:罚款
③处罚标准:《种子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5、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①认定依据: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2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②处罚种类:罚款
③处罚标准:《种子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6、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
①认定依据: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天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②处罚种类:罚款。
②处罚标准:《种子法》第62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7、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①认定依据:
《种子法》第17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未经国家级审定通过,也未经省级审定通过;二是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的。
根据《种子法》第17条、第64条的规定,只要存在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的违法行为,就应当予以处罚,其推广的未经审定品种的数量不是定性的依据。但是,经营推广的种子数量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之一,在确定罚款幅度时予以考虑。
《农业部关于种子审定及试验、示范、推广与经营行为界定问题的复函》(2001年4月12日农政函[2001]3号):……,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示范是农业技术推广的一种形式,种子示范是种子推广的一个环节,以“示范用种”名义销售种子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推广行为。
②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罚款。
③处罚标准:《种子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解读

8. 违反种子法的规定,种子的经营者有 什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