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24-05-18 06:59

1.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七条 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乡镇文化站、文物保护管理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第九条 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参观旅游场所,其门票收入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其中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享有劝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第十二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核定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其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前,应当先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拟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

  (二)已作出标志说明;

  (三)已建立记录档案;

  (四)已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组织评审并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条 广州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为加强广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促进名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内,应当予以保护的主要内容有:
  (一)具有历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风貌;
  (二)体现传统特色的街区、地段、村寨等;
  (三)文物古迹和近现代史迹;
  (四)风景名胜;
  (五)传统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的精华和著名传统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第三条 名城保护的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名城保护所需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安排。第六条 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护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机构。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名城保护工作。第七条 名城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名城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二)监督、指导名城保护工作;
  (三)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的相关事宜;
  (四)组织审核历史文化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名城保护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文化等行政部门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准。
  名城保护规划的调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第九条 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
  体现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未纳入名城保护规划的经名城保护委员会拟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化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实施规划控制。第十条 在名城内,文物古迹比较集中的区域,或比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镇、村寨、风景名胜,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由名城保护委员会组织市城市规划、文化等行政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公布。
  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保护区档案,明确管理单位。
  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由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第十一条 保护区的保护重点,是传统的建筑特色和整体的环境风貌,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延续其使用功能。第十二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保护区划定后十二个月内,制定具体保护办法,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相协调,以及符合名城保护的其他要求。
  前款各类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对中华老字号商铺、传统民居、名人故居、纪念性建(构)筑物、近现代优秀建(构)筑物的维修,应当保护原状及风貌。
  前款各类建(构)筑物的维修方案,批准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会知名城保护委员会。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纳入保护对象的传统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
  前款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维修和保养,由受益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北起越秀山中山纪念碑,经中山纪念堂、市政府办公大楼、人民公园至海珠广场的城市传统中轴线和珠江广州河段两岸等景观带内,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体量高度和风格必须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3.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七条 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乡镇文化站、文物保护管理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第九条 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参观旅游场所,其门票收入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其中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享有劝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第十二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核定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其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前,应当先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拟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
  (二)已作出标志说明;
  (三)已建立记录档案;
  (四)已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评审并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9修正)

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4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七条 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乡镇文化站、文物保护管理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第九条 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参观旅游场所,其门票收入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其中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享有劝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第十二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核定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其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前,应当先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拟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
  (二)已作出标志说明;
  (三)已建立记录档案;
  (四)已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组织评审并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5.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予以保护的主要内容有:具有历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风貌;体现传统特色的街区、地段、村寨等;文物古迹和近现代史迹;风景名胜;传统的文化艺术、民俗风情、民间工艺的精华和著名传统产品;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第二条

6. 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第一条

广州是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为加强广州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优秀文化,促进名城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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