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2004修改)

2024-05-04 06:10

1.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2004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回族等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墓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安葬骨灰的墓地和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中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经营性公墓包括经营性墓地、经营性骨灰堂(塔)。
  公益性墓地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无偿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经营性墓地是指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经营性骨灰堂(塔)是指有偿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四条  本市禁止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墓地不得扩大国土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
  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经营性墓地的经营者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受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环保、物价、税务、民族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建制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至2处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
  建设公益性骨灰堂、骨灰埋葬地的,由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第八条  申请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国土、农林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可行性报告; 
  (五)其他材料。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九条  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 
  (四)铁路和公路两侧、居民住宅区周围300米内;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上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条  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应使用高岗地、低洼地等劣地; 
  (二)总面积不得超过0.666公顷(10亩); 
  (三)绿化或园林化建设面积,骨灰堂不得低于30%,骨灰埋葬地不得低于80%; 
  (四)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禁坟区。 
  公益性骨灰堂和原经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可适当收取材料费和维护费,具体标准由建办单位报县级市、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一条  公墓墓区应实行园林化管理。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80%。第十二条  墓地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一律采用卧式,墓碑最高点离地不得超过0.5米。提倡不立墓碑。第十三条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或穴位,并依法与购买者签订合同,发给由市殡葬管理所统一印制的墓穴证或穴位证。
  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穴位)位置和面积(容积); 
  (三)使用期限; 
  (四)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  墓穴、穴位使用期限为20年,墓穴使用期满后一律停止使用。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第十六条  使用墓穴、穴位的,应当按期向公墓经营者缴纳维护费。购买者3年无故不缴纳维护费,经催告仍不缴纳的,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可按无主墓穴、穴位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按墓穴、穴位销售款的8%留作公墓维护费。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2004修改)

2.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每个省份的殡葬管理办法是不一样的,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 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利用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殡仪馆等殡葬服务设施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因建设需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3.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维护逝者尊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烈士、军人、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益惠民、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的原则,革除殡葬陋习,提倡文明礼葬。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协调推进殡葬管理工作,将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提供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市场提供补充服务的殡葬事业发展机制,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殡葬管理工作,引导村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
  对采取节地生态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不保留骨灰和捐献遗体的逝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人口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殡葬事业发展规划,明确殡葬工作的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基本内容。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对殡仪馆、公墓、骨灰堂、节地生态安葬地、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建设进行规划安排。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对经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
  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修改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设,增加墓(格)位的供给。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设施用地保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葬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以及其他生态安葬地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经营性殡葬设施,禁止将公益性殡葬设施变更为经营性殡葬设施。第十二条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骨灰节地型墓位。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以及公墓的绿化覆盖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与骨灰寄放人预签安葬服务合同。第十三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第十四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迁移补偿方案。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4.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五条 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第六条 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第七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二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第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5.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的政府令

第 81 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 长 李学勇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十、《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依法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的政府令

6.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五条 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第六条 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第七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依法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二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第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第十六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七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一)建立殡仪馆,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三)利用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殡仪馆等殡葬服务设施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因建设需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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