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2010修正)

2024-05-09 05:43

1. 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母亲和7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医疗保健。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教育、公安、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七条 在城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在农村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受检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进行专门登记,做好随访咨询工作。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并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妇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第十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第十五条 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农村,孕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当按照规定统计报告,并做好分析工作。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者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报新生儿户口必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第十八条 提倡和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2010修正)

2. 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母亲和7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医疗保健。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民政、人社、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七条 实行婚前自愿医学检查制度。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受检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进行专门登记,做好随访咨询工作。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并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妇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第十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第十五条 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农村,孕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当按照规定统计报告,并做好分析工作。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者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报新生儿户口必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第十八条 提倡和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3.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修正本)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八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九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五十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十五条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应当为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费。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六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六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十三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五条  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六十六条  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七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七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八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4.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扶贫开发相结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乡统筹费中应安排适当比例作为计划生育经费。第二章 管理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设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村民小组可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优生优育、节育技术、生殖健康服务和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民政部门应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和节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公安、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第十条 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流出地和流入地各负其责,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四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凭《结婚证》办理《计划生育证》。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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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最新【提问】
您好,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最新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扶贫开发相结合的。[握手]【回答】
您好,现行的是根据我国《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法律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晚婚 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 婚假 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 产假 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 工资 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 劳动法 62条规定:" 女职工 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的.[抱抱]【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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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第十一条 已婚妇女年龄在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23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第十二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4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4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因患不孕症5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第十三条 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计划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计划生育证》。第十四条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天内给予办理。第十五条 “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症,由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第十六条 要求进行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7.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要通过宣传教育,技术、保健服务和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促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国家下达的控制人口增长指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婚姻法》规定的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晚婚后或年满二十四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第六条 提倡和推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第七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4)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回大陆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归国华侨的;
  (5)夫妻结婚五年以上,因患不孕症,已收养一个孩子,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6)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的。第八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符合第七条各款规定之一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
  (1)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
  (2)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3)省人民政府另作规定的。第九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孩子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第十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本人申请,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生育间隔四年以上,方可安排生育。第十一条 严禁患有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第三章 节育技术措施第十二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第九条规定的外,夫妻一方要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尽早落实补救措施。第十四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和终止娠妊的妇女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受术者适当照顾。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节育技术指导组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第十三条规定的节育手术和本条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治疗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受术者是城镇居民、农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第十六条 节育手术应由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部门施行。节育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第四章 奖励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晚婚和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婚假、产假的优待;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享受休假。
  享受延长婚假、产假和手术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评奖和提职、提薪。第十八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按规定发给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发至十四周岁止。第十九条 城市分配住房、招收合同制工人,农村安排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有条件的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医疗费。第二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第五章 处罚第二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的,动员其终止妊娠,不听劝告的,在怀孕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扣罚夫妻基本工资各30%;城镇居民、农民分别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所扣罚的工资或罚款在落实补救措施后予以退还。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各降一级工资外,并扣罚每月基本工资各10%;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职、提薪、不评月、季和年度综合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罚款期限为7年至14年。

贵州省计划生育试行条例

8. 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档案,是指全省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在生育服务管理、社会抚养费征收、家庭特别扶助、家底奖励扶助、手术并发症鉴定、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市(州)、县(市、区、特区)卫生计生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法律依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遵循“谁经办、谁收集、谁整理”的原则,根据各自权限和保管范围管理计划生育档案,确保计划生育档案真实准确、手续完备、字迹工整,载体和书写材料要符合耐久性要求。
第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管理工作纳入单位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本单位综合档案室工作职责,将档案归档情况纳入单位年度综合考核内容,建立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应按照计划生育档案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附件1)和日常管理中形成的计划生育材料(附件2),准确界定保管期限,妥善保管。计划生育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定期分为10年、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