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24-05-06 17:39

1.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研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演习,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救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记录按规定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应当同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制定生产车间、班组安全规范和岗位规程,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2. 吉林市交通安全工作奖励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交通秩序,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各部门、各单位和专(兼)职人员抓好交通管理工作的积极性,落实交通安全“三长”负责制,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奖励范围
  (一)参加交通安全活动的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
  (二)上述单位的领导、车管干部、交通安全员、机动车驾驶员和交通安全积极分子及专业运输、个体经营户。第三条 奖励办法
  (一)按照交通安全百分评比验收标准,对达到先进单位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二)对维护交通安全,预防、避免重大交通事故和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及时表彰奖励。
  (三)市对县(市)、区,县(市)、区对乡、镇、街,乡、镇、街对单位及个人进行奖励。第四条 受奖单位条件
  (一)完成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二)在交通安全百分评比竞赛中获胜的。
  (三)组织健全,规章制度完备,防止交通安全事故发生效果显著的。第五条 个人受奖条件
  (一)认真组织落实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任务,全面完成管理目标的县(市)、区、街、乡、镇、企事业单位领导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领导。
  (二)热爱本职工作,认真维护保养车辆,严格执行管理制度,积极开展安全活动,为防止、避免重大交通事故有较大贡献的交通干警、交通安全员、车管干部及驾驶员。
  (三)认真执行市、县、区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布置的任务,协助领导做好交通安全工作成绩显著者。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一)交通安全工作百分评比验收不及格的。
  (二)发生规定指标以上交通事故的。
  (三)县(市)、区、乡、镇、街没有完成交通安全管理目标的。第七条 处罚形式
  (一)罚款。
  (二)挂“交通安全工作不合格单位”的牌子。第八条 处罚标准
  (一)交通安全工作百分评比验收不及格(不满六十分)的单位,千人以下的罚款五百元,千人以上的罚款一千元。
  (二)发生一般指标事故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发生重大事故,按责任区分,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发生特大恶性事故,对单位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
  (三)对没有完成交通安全管理目标的县(市)、区、乡、镇、街按下列标准处罚。
  1.各项指标都没有完成的,对县(市)、区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乡、镇、街罚款二千元至五十元。
  2.突破死亡控制指标,对县(市)、区罚款三千元。对乡、镇、街罚款一千元。
  3.四项指标中,有三项没有达标的,对县(市)、区罚款三千元,对乡、镇、街罚款一千元。
  (四)连续发生重大事故和发生特大恶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单位挂“交通安全工作不合格单位”牌子。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第九条 处罚的执行
  (一)对区、街、市内单位及县(市)罚款由市交通安全委员会决定,市交通警察支队执行;对乡、镇及驻镇单位罚款,由县(市)交通安全委员会决定;县(市)交通警察大队执行。
  (二)对单位挂“交通安全工作不合格单位”牌子,由县(市)、区交通安全委员会决定,县(市)、区交通警察大队执行。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3.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责任,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的奖励与惩处。第三条 市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全市的消防奖惩工作。
  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奖惩工作。
  市、县(市)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消防奖惩的日常工作。第四条 消防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消防惩处坚持批评教育与行政惩戒相结合,以批评教育为主的原则。第二章 奖励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含驻吉中、省直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2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6000元。第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先进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向标兵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2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向先进单位负责人颁发奖金1000元。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科)大队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达标以上成绩的,经市政府同意,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
  (一)被评为标兵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标兵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80000元;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50000元;
  (三)被评为达标单位的,授予“消防工作达标单位”荣誉称号,颁发奖金30000元。第十条 年度消防工作考评验收取得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市政府授予“消防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金1000元,并通报表彰。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嘉奖或者记功的奖励:
  (一)获得国家、省级表彰的;
  (二)积极扑救火灾,表现突出的;
  (三)查明火灾原因有重大贡献的;
  (四)消防研究或者技术革新有显著成果的;
  (五)在其他消防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第三章 惩处第十二条 消防惩处分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通报批评:
  (一)落实消防工作不力的;
  (二)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督察的;
  (三)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隐患问题突出的。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对辖区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四项指标环比均呈上升趋势的;
  (二)发生人员密集场所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火灾事故的。第十五条 发生亡人火灾事故,且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奖励资格。
  对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任务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火灾事故的,取消其消防奖励资格,对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或者分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

4.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高新技术产业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科技、能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粮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及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转型升级、专项奖励、政策性补贴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等。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机制,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开展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活动,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防范、救援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履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5.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时应当坚持标准,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要求接受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应当确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及器材。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四十条生 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抢救有困难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调集救援力量。接到指令的相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依法向受害人或者家属及时、全额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专项用于发生事故时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拒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全面责任、直接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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