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募捐条例(2021修正)

2024-05-13 04:37

1. 湖南省募捐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募捐,鼓励捐赠,保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募捐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募捐人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为了帮助特定对象,面向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人群开展的募捐活动和民间互助性的捐赠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和个人;(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第三条 募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募捐名义从事营利活动。募捐应当诚实信用,公开透明。募捐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禁止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募捐应当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不得泄露捐赠人、受益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募捐人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人捐赠财产。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募捐管理工作。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募捐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募捐人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开展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募捐活动。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募捐人应当每年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下列信息,内容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一)名称、地址;(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三)章程和业务范围;(四)募捐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五)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第三章 募捐行为第八条 募捐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劝募;(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募捐人有效证件劝募;(四)寄发劝募函或者发送劝募信息;(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六)其他适当方式。第九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其他组织协助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或者其他募捐人开展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和其他募捐活动。第十条 募捐人开展募捐活动前,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二)募捐的方式;(三)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四)工作成本列支计划;(五)其他。募捐方案未包含前款规定内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指明并督促募捐人纠正。募捐人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进行募捐。第十一条 募捐人接受募捐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专用收据的,募捐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专用收据存档备案。第十二条 对捐赠物资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募捐人和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对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同意后募捐人可以依法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置。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其他处置费用在捐赠人的捐赠金额中冲减,或者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捐赠人另行支付。第十三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募捐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并可以申请公证。捐赠协议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捐赠人到期不履行捐赠协议的,募捐人应当催告履行;捐赠人无法律规定特殊情形拒不履行的,募捐人可以在募捐情况公告书中载明不履行的情形,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 募捐人应当依法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网站发布募捐情况公告书。募捐情况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二)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捐赠财产种类、数量或者价值,捐赠时间;(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捐赠人对募捐情况公告书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募捐人予以更正;募捐人拒不更正的,捐赠人可以申请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湖南省募捐条例(2021修正)

2. 湖南省募捐条例的第三章募捐行为

第十条 募捐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劝募;(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募捐人有效证件劝募;(四)寄发劝募函或者发送劝募信息;(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六)其他适当方式。第十一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其他组织协助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或者其他募捐人开展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和其他募捐活动。第十二条 募捐人开展募捐活动前,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二)募捐的方式;(三)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四)工作成本列支计划;(五)其他。募捐方案未包含前款规定内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指明并督促募捐人纠正。募捐人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进行募捐。第十三条 募捐人接受募捐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专用收据的,募捐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专用收据存档备案。第十四条 对捐赠物资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募捐人和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对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同意后募捐人可以依法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置。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其他处置费用在捐赠人的捐赠金额中冲减,或者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捐赠人另行支付。第十五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募捐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并可以申请公证。捐赠协议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捐赠人到期不履行捐赠协议的,募捐人应当催告履行;捐赠人无法律规定特殊情形拒不履行的,募捐人可以在募捐情况公告书中载明不履行的情形,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募捐人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期限届满时终止募捐,并于募捐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发布募捐情况公告书。对常年性募捐活动,募捐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告上年度募捐情况。募捐情况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二)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捐赠财产种类、数量或者价值,捐赠时间;(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捐赠人对募捐情况公告书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募捐人予以更正;募捐人拒不更正的,捐赠人可以申请民政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七条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动募捐人面向社会开展赈灾募捐。民政部门和募捐人应当采取措施,简化办事手续,保证募捐财产及时、安全、有效地用于灾区救助活动。

3.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加强对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直接用于本省工农业生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社会公益、福利事业以及救灾救济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捐赠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华侨捐赠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人给予表彰。表彰方式,应当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第五条 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受赠自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华侨捐赠。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选择受赠对象和捐赠方式,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检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其损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第八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提交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和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办理申报或者审批手续。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受赠单位必须按照捐赠意愿书的要求使用捐赠的款物。第九条 华侨捐赠现汇,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第十条 捐赠的进口物资经省人民政府及其侨务主管部门审批,由海关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免税、查验放行。
  捐赠的进口物资不得变卖、转让。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卖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由受赠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组织施工。
  受赠单位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更改工程项目的用途、规模和标准。
  捐建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当地人民政府对捐建工程项目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二条 侨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对捐赠款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三条 擅自变卖、转让捐赠物资的,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套汇、逃税的,贪污、挪用捐赠款项或者物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捐赠,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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