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2024-04-30 23:20

1. 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级民政、司法和新闻等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每年元旦、春节期间,各地应当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月活动,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部队搞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七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要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第八条 科委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安排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等免费通行。第十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参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凭证免收门票。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车站、港口、医院等对第一款所列人员应当单设窗口或挂牌优先服务。第十一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配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后,公安、粮食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对有工作的现役军人配偶,在调入单位尚未落实前,凭师(旅)以上政治机关证明,现役军人所在部队驻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迁移手续。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成人高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用或录取。第十三条 被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已有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半年;无工作的,符合就业条件,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就业。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队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本地驻军随军家属待遇介绍就业。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扶持。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配偶应予照顾,对确需下岗的,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再培训,并帮助优先重新就业。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及现役军人配偶职级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现役军人配偶无工作单位且属住房困难户的,当地房管部门应按照住房特困户优先解决。第十八条 城镇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单位在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人口;紧缺房的农村义务兵家属需要用地建房的,所在村委会应当从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用地审批机关应优先批准。第十九条 拆迁现役军人家属、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拆迁人应给予及时补偿、优先安置。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上小学的,教育部门应当尽可能就近安排在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上中学的,按同等优先原则给予照顾。现役军人工作调动,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为其子女办理转学手续。
  荣立二等功以上或在边防、海岛、船艇、高山等艰苦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现役军人,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其子女可到亲属所在城市就近安排在教学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校就读。

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2.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改革建设,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义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机构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日常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和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排忧解难。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教育和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尊崇军人的氛围。

  每年元旦、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地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每年建军节前一周为本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周。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拥军优属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拥军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军民融合工作机制,促进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推动经济领域和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加强军地在基础设施、产业、科技、教育和社会服务等领域的融合发展。第十条 部队执行作战、处置突发事件、战备执勤、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物资、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支前物资供应站、军粮供应站(点)、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和军供站建设。未设军供站的市、县(区),当地支前物资供应站和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应当承担军供站的职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和新组建的部队搞好基础设施、训练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平战结合的原则,将乡镇、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管理,同步建设。第十四条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新组建的部队需要在城镇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第十五条 驻军利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用土地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住房的,执行军队和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支持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第十七条 依法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属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军事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3.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并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解决。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和部队随军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第十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第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创先进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

4. 拥军优属规定

法律分析:省、市、县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法律依据:《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5. 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教育、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二章 死亡抚恤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年长者。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者。

  无上述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顺序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平均分配。第八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按照前款规定的最高等级奖励标准,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第九条 依法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分别发给。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按照死亡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加发6个月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第三章 残疾抚恤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退役后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自办理迁入手续的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6.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第三条 尊重、优待军人,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保护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经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拥军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从事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活动,需要协助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驻皖部队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各项补贴,帮助部队改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和发展农副业生产。第八条 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第九条 驻皖部队建造营房及其他军用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十条 通往部队驻地的道路,负责修建和养护的交通、城市建设部门,应保证道路完好。第十一条 军用机动车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以及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建设部队营地、库区的安全。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第三章 优抚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减价优待,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公园,免购门票。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乘坐城内公共汽车免费;在公共停车场所停放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显著服务标志。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第十七条 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行优待金县(市、区)社会统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其补助标准,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第二十条 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当减免乡、村规定的负担。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担的土地、山林等,服役期间应予保留,并免除乡、村规定的负担。第二十一条 随军随调的现役军人家属,需要调动、安置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帮助调动、安置。

7.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2018)

一、将第一条中的“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修改为“支持国防和军队改革建设,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将“法律法规”修改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二、将第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三、将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教育和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尊崇军人的氛围。”四、将第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清明节、烈士纪念日或者其他重要纪念日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悼念烈士活动。

  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牺牲的烈士举行安葬仪式,予以悼念褒扬。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烈士纪念碑(墙),刻上本地区烈士名单,永久纪念。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军民融合工作机制,促进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推动经济领域和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加强军地在基础设施、产业、科技、教育和社会服务等领域的融合发展。”六、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不断改善部队的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条件”、第十五条中的“在规费、土地审批等方面”。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军事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免缴通行费;停放在各类公共停车场的,免缴停车费。”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和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并在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家庭,在新兵入伍、军人退役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

  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祝贺慰问军人家庭并予以宣传。

  军人退役返回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介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优抚安置政策,鼓励自主就业、创业。”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城镇和农村的义务兵年度优待金均按照不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发放,且家居农村的不得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百。”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家属户口所在地”,删除第二款。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发给其遗属烈士褒扬金,并增发烈士生前月工资的二十倍。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民政行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抚恤优待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一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退役抚恤优待对象(不含残疾军人)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外,增发半年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勋章、荣誉称号的,享受相应的勋章、荣誉称号待遇;受中央军事委员会表彰的,按规定享受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军队战区(含原军区)级单位、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门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一等功的,享受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2018)

8. 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证社会稳定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公民都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基层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设,完善服务网络,制定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加强对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组织领导。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和年度宣传计划,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认真组织拥军优属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部队搞好水、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答复,妥善解决。第五条 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第六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
  对到营区滋扰闹事或毁坏军事设施、军用设备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七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主要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对侮辱、殴打军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挂部队牌号的车辆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专用通道。公共场所的停车场,一律免费停放。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对象的安置工作。
  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安排,各级组织、人事、军转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和为部队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分配去向、工作岗位、职务安排上,给予适当照顾。
  对移交地方政府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住房建设,按《广东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县(县级市、区,下同)列入国家劳动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指令性安排为主、鼓励自谋职业的办法安置,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有关部门应予鼓励。对符合政策规定在城镇安置的异地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经主管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后,各有关部门应准予办理有关手续。
  部队随军家属工作安排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谋职业、自找单位相结合的办法,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找单位。随军前有工作的随军家属,半年内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部门一次性按照就地、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安置。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未能按时安置工作的,由随军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产补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对非组织原因而未安排工作的不予补助。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的,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劳动和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对拒不接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第十条 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符合政策安排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不得安排到已经批准解困转制的重点企业和关、停的企事业单位。
  各单位接收安置的以上人员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经济性裁员中,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妥善安排其工作。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革命伤残军人个别因身体确实不能胜任工作或未列入承包优化组合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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