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2024-05-09 17:37

1.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市社区服务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会福利和为居民提供的便民服务。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实行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实行义务性服务或者低偿服务,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实行有偿服务。第五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资金,本着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企业上缴的福利基金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福利基金中提取的资助款;
  (二)社区服务的收入;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
  (五)按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兴办社区服务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开办的经营性社区服务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照顾。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用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利用现有社区条件改建或新建。
  新开发居民小区和改造旧城区,应当将社区服务用房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同步建设,社区服务用房面积在住宅区公共设施面积中所占的比例,由市民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非经营性社区服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计入商品房成本,建成后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在租金上给予优惠照顾。
  社区服务用房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拆迁机构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偿还。第八条 由民政部门收养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孤寡老人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民政部门根据双方协议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更名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其住房属于本人所有的,赠与或有遗赠扶养协议给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第九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办理。第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其现有的房屋或有关设施对外开放,用于社区服务。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所需的工作人员,可以从社区内招用闲散人员以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从事专职社区服务;也可以组织社区内居民及单位的职工业余兼职从事社区服务。第十二条 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经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审查批准,并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会服务证书后,均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或挪作它用。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在社区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的单位收回社区服务证书;对违法经营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2.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2004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市社区服务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会福利和为居民提供的便民服务。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市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开展社区服务,应当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实行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对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实行义务性服务或者低偿服务,便民利民服务项目实行有偿服务。第五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资金,本着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民政部门从社会福利企业上缴的福利基金和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福利基金中提取的资助款;
  (二)社区服务的收入;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
  (五)按有关规定筹集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兴办社区服务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新开办的经营性社区服务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照顾。第七条 兴办社区服务用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利用现有社区条件改建或新建。
  新开发居民小区和改造旧城区,应当将社区服务用房纳入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同步建设,社区服务用房面积在住宅区公共设施面积中所占的比例,由市民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非经营性社区服务用房所需建设资金计入商品房成本,建成后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在租金上给予优惠照顾。
  社区服务用房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拆迁机构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偿还。第八条 由民政部门收养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孤寡老人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后,其原住房属于公有房屋的,民政部门根据双方协议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更名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其住房属于本人所有的,赠与或有遗赠扶养协议给民政部门的,由民政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第九条 兴办社区服务所需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优先给予办理。第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其现有的房屋或有关设施对外开放,用于社区服务。第十一条 社区服务所需的工作人员,可以从社区内招用闲散人员以及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从事专职社区服务;也可以组织社区内居民及单位的职工业余兼职从事社区服务。第十二条 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备案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的,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第十三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资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缴、平调或挪作它用。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对在社区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性的单位收回社区服务证书;对违法经营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3.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28号)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17日由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7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9日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6月17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济南市执法责任制条例》《济南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济南市汽车维修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备案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的,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二、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修改为:“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室)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办理持枪证件,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射击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经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室)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三、济南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
  (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六)项。四、济南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前款所列的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食宿、游览、购物、娱乐健身、租用车船等服务。”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服务者)因自身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实行质量理赔制度。”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相应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其中“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修改为“旅游经营服务者”。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款修改为:“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服务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旅游、安监、公安等部门报告。”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旅行社、旅游定点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修改为“旅游经营服务者”。
  (九)删去第三十条。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旅游定点单位标准和旅游定点单位质量理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五、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一)法规中的“市地质矿产局”均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三)项。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少收或者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改正或者直接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