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04 15:19

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履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职能,规范人民币发行库管理,保障人民币发行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是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的金库。发行库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总库由若干总行重点库组成。第三条  发行库根据经济发展和货币发行业务需要设立或撤销。总行重点库、分库、中心支库的设立与撤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支库的设立与撤销报经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批准。第四条  发行库的主要职责是: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金银实物和总行指定的代保管品;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出入库;办理开户单位现金存取款业务;监督、管理有关开户单位交存现金的质量。第五条  发行库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安全。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发行库。第二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第七条  各级发行库库主任由同级人民银行行长(营业管理部主任)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副行长(副主任)担任。总行重点库库主任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主任为重点库所在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行长(主任)、印钞造币厂厂长,副主任接受库主任授权履行库主任职责。
    各级发行库库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本级发行库正常运作与安全;
    (二)选好、配足发行库人员,组织好考核工作;
    (三)监督制度执行,对本级发行库发行基金及库存实物的安全负直接领导责任;对辖属发行库安全负督导责任;
    (四)履行查库职责;
    (五)掌管发行库备用门。第八条  各级发行库应当配备专职管库员,总行重点库、分库和中心支库不得少于三名,支库不得少于两名。
    管库员的条件是: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忠于职守;从事货币发行、金银工作两年以上,具备相应文化程度和业务水平。
    管库员的主要职责是:掌管发行库库门;办理出入库业务;确保库内发行基金及实物的安全与完整。
    管库员的任命程序是:货币金银部门提名;同级人事部门考核,库主任批准;上级人民银行备案。第九条  发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管库员,发行会计不得管库,管库员不得守库。第三章  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第十条  发行库库区应相对独立,实行封闭式管理。库区包括库房与库务用房。库务用房是指:出入库交接场地、票币处理场地、备品用房、卫生间等。
    发行库封闭式管理的要求是:库区与办公区、警卫区、生活区严格分开;库房与库务用房严格分开。第十一条  发行库库房的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发行库应当配备安全、高效、先进的库务管理设施;安装有效防范不法侵犯的监控报警设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第十二条  发行库库房设置库门与备用门,其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库门由管库员掌管,备用门由库主任掌管。
    发行库库区外应设置防护门,其安全程度应当符合总行对防护门的有关要求。防护门由管库员和保卫人员共同掌管,相互制约。发行与保卫部门责任区以防护门为界。第十三条  库门与备用门各配置两把组合锁,其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组合锁密码由掌管人设定,设定及操作密码时,其他人员一律回避。
    组合锁密码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变更,库门组合锁密码至少半年变更一次,备用门组合锁密码至少一年变更一次;管库员或库主任变动时,必须变更组合锁密码;备用门组合锁密码一经启封,必须变更。
    组合锁安装、密码变更、维修维护等事项,应当登记《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第十四条  管库员离开库房应当锁闭库门,营业终了锁闭库区所有的门。第十五条  库门及库区其他门均应加强维护,保证运行正常,出现故障,应立即报告库主任,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修复。第十六条  人员出入库区实行佩证管理。证件按使用对象和范围分为“长期出入证”、“临时出入证”和“专用出入证”三种,由同级人民银行保卫部门制发、管理。
    “长期出入证”配发给发行库管理人员,证件贴有本人照片并加盖人民银行章。
    “临时出入证”配发给辖属库调款人员、发行库临时组织参加出入库业务人员、查库人员、因特殊原因需要出入库区人员,证件应加盖人民银行章。
    “专用出入证”配发给开户单位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人员,证件贴有本人相片并加盖人民银行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2.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第八条 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是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二)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卡的帐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已开办信用卡或转帐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监管信息交流办法》的通知

一、总则
  (一)为了实现总行现场监管信息和非现场监管信息顺畅交流,促进两类监管手段紧密衔接、职能互补、避免信息收集和加工的重复与遗漏,全面提高金融监管工作效率,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规程》和《金融监管工作分工原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规范总行非现场监管司局(银行司、非银行司、保险司、外资司、农金局等机构司局)和现场监管司局(稽核局)之间信息交流的内容、操作程序和监督办法。
  (三)金融监管信息交流过程分为工作规划与总结交流、信息交换、信息调阅、监督反馈四个阶段。
  (四)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信息指涵盖准入监管、营运监管和退出监管各阶段的信息,包括各自的常规信息和非常规信息。
  “非现场监管的常规信息”是指各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定期上报的非现场检查原始报表和经机构司局加工的各类监管指标。
  “非现场监管的非常规信息”是指临时或紧急发生的金融机构设立、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动、解散、撤销、破产等信息。
  “现场监管的常规信息”是指稽核局根据稽核工作计划对各金融机构进行常规稽核后取得的现场检查资料、完成的稽核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处罚决定。
  “现场监管的非常规信息”是指在稽核工作计划以外的现场检查资料、报告和结论。
  (五)各监管司局应认真遵照办法规定,密切协作,做好金融监管信息交流工作。二、工作规划与总结交流
  (一)时间要求。
  年度交流。各机构司局和稽核局应于每年1月20日前交换本年度工作规划和上年工作总结,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半年交流。各机构司局和稽核局应于每年7月20日前交换下半年工作规划和上半年工作总结,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二)工作规划与总结的主要内容。
  各机构司局:对上期(年度、半年)银行、保险、信用社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数量、结构、地区分布、发展动态和市场需求情况的概述;对所管辖金融机构存在的主要风险因素和金融市场动态的分析和预测;对下期机构审批和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具体工作安排。
  稽核局:上期全国金融稽核系统现场检查的主要情况;对金融机构违规和经营风险成因和趋势的分析;对下期现场稽核工作的具体工作安排。三、信息交换
  (一)常规信息交换
  常规信息实行季度交换和年度交换相结合的方法。
  各机构司局应于每年2、5、8、11月5日前向稽核局抄送上年4季度和本年1、2、3季度的主要监管信息。每年2月5日应同时抄送上年主要监管信息。
  季度监管信息的主要内容。
  银行司: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报告。
  非银行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季度非现场检查报告(含非现场检查指标考核表)。
  保险司: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统计表。
  外资司:各类外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机构统计表。
  农金局: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报告。
  年度监管信息内容(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全国前30家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前20家财务公司和所有的租赁公司,不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
  年度末各类金融机构名录;各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名录;各类金融机构(含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年度监管报告或非现场检查报告;保险公司长期人身险利润分析年报。
  稽核局应采取不定期方式和定期方式相结合的形式向各机构司局抄送信息。稽核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处罚决定应于现场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机构司局抄送;根据季度稽核情况所整理的稽核材料(包括所检查机构的名称和基本情况)、下季度稽核立项情况应于每年2、5、8、11月5日前向相应机构司局抄送;并于每年2月5日同时抄送上年年度现场监管信息(年内所检查机构名称和基本情况)。
  (二)非常规信息交换
  各机构司局和稽核局应迅速、及时交换非常规信息。
  各机构司局应把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撤销、破产的情况、非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以及其他突发情况通知稽核局;并主动向稽核局提供适用于刊载《金融监管通报》的材料。稽核局应将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所存在的重大违规、高风险问题及时通知相应机构司局。各监管司局针对现场或非现场监管工作起草的重大非常规专题报告,应在定稿前向对应非现场或现场监管司局征询意见,定稿后向对方抄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监管信息交流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