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简介

2024-05-18 06:29

1.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简介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OO五年四月二十日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简介

2.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内容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受托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发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权份额。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第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受托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履行相应职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第五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七条 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运用、处分不同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八条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有关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关监管规定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的发行与交易活动。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与特定目的信托第十一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第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第十三条 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托合同,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名称、住所;(三)受益人范围和确定办法;(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五)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赎回或置换条款;(六)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七)信托期限;(八)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九)发起机构、受托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十)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代理信托事务的机构的职责;(十一)受托机构的报酬;(十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力;(十三)新受托机构的选任方式;(十四)信托终止事由。第十四条 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内,受托机构若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应当要求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第十五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下列职责:(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二)管理信托财产;(三)持续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四)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配信托利益;(五)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贷款服务、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职责。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一)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二)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四)受托机构辞任;(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被依法取消受托机构资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在新受托机构产生前,由中国银监会指定临时受托机构。受托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资料,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新受托机构或者临时受托机构应及时接收。 贷款服务机构第二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一)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二)贷款服务机构职责;(三)贷款管理方法与标准;(四)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五)贷款服务机构的报酬;(六)违约责任;(七)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 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一)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二)管理贷款;(三)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四)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五)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四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有专门的业务部门,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第二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并通知受托机构。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贷款服务机构不能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履行职责,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受托机构更换贷款服务机构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资金保管机构第二十七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载明下列事项:(一)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名称、住所;(二)资金保管机构职责;(三)资金管理方法与标准;(四)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五)资金保管机构的报酬;(六)违约责任;(七)其他事项。第二十九条 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二)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四)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五)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六)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机构也可委托其他服务机构履行上述(三)、(四)、(五)项职责。第三十条 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若发现资金保管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标准保管资金,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可以更换资金保管机构。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与交易第三十二条 受托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发起机构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三)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四)发行说明书草案(格式要求见附);(五)承销协议;(六)中国银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七)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九)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第三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第三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第三十六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第三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名称应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名称有显著区别。第三十八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性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受托机构应将最终的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及所有最终的相关法律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第三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机构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四十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受托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第四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向投资者定向发行。定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免于信用评级。定向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转让。第四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结束之后2个月内,受托机构可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规定申请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产支持证券。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信息披露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受托机构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证券收益情况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为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信托利益;(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五)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七)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信托合同如已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一)更换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二)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五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由受托机构召集。受托机构不召集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有权依照信托合同约定自行召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五十五条 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第五十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享有表决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第五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予以公告。 附 则第五十八条 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税收处理规定和房地产抵押登记变更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五十九条 购买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政策由有关监管机构另行规定。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附: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编制要求(略)

3.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介绍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共九章,六十一条,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这是为了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丰富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而制定的。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介绍

4. 信贷资产证券化审批和监管机构是

亲,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大红花]信贷资产证券化审批和监管机构是答“有来自信贷的资产证券化,审批机构是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有来自交易所的ABS,是交易所做事前的确认、事后备案。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部门是央行和银监会。追溯起来,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讨论已超过20年,正式推出则要晚得多基础资产不同,监管机构不同,转让、交易场所不同,投资者不同。1、基础资产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及金融租赁资产;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则主要包括财产权利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动产及不动产收益权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2、监管机构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银监会。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3、转让、交易场所不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则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交易和转让。4、投资者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主要是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企业资产证券化针对购买对象的是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摘要】
信贷资产证券化审批和监管机构是【提问】
亲,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大红花]信贷资产证券化审批和监管机构是答“有来自信贷的资产证券化,审批机构是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有来自交易所的ABS,是交易所做事前的确认、事后备案。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部门是央行和银监会。追溯起来,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讨论已超过20年,正式推出则要晚得多基础资产不同,监管机构不同,转让、交易场所不同,投资者不同。1、基础资产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及金融租赁资产;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则主要包括财产权利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动产及不动产收益权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2、监管机构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即银监会。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3、转让、交易场所不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企业资产支持证券则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交易和转让。4、投资者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主要是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企业资产证券化针对购买对象的是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回答】

5. 为什么设立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

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将原本不流通的金融资产转换成为可流通资本市场证券的过程。形式:种类很多,其中抵押贷款证券是证券化的最普遍形式。银行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因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使得银行不承担贷款的信用风险,而是由投资者承担,银行负责贷款的评审和贷后管理,这样就能将银行的信贷管理能力和市场的风险承担能力充分结合起来,提高融资的效率。

设立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是因为我国的信贷资产在进行证券转化的时候还不够成熟,而且每个国家在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时候都要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来实施,因此新事物的出现需要时间和实践来证明适用与否。这就是设立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必要所在。

为什么设立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

6. 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要点

  1、必须由一定的资产支撑来发行证券,且其未来的收入流可预期。

  2.即资产的所有者必须将资产出售给SPV,通过建立一种风险隔离机制,在该资产与发行人之间筑起一道防火墙,即使其破产,也不影响支持债券的资产,即实现破产隔离。

  3.必须建立一种风险隔离机制,将该资产与SPV的资产隔离开来,以避免该资产受到SPV破产的威胁。后两个方面的问题正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之所在。其目的在于减少资产的风险,提高该资产支撑证券的信用等级,减低融资成本,同时有力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http://www.dongao.com/zjzcgl/cwgl/201503/225904.shtml

7. 信贷资产证券化


信贷资产证券化

8. 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参与机构

相较于一般金融商品,金融资产证券化的整体架构庞大,牵涉的机构相当多,分工负责各个环节,用意在一方面是透过各个机构的专门知识专责进行,另一方面并有互相监督辅佐、风险分散之机制。以下再针对受托机构及服务机构详细解释。依据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台湾的金融资产证券化可分为两大架构:特殊目的的信托(SPT: Special Purpose Trust)与特殊目的公司(SPC: Special Purpose Company),其皆是以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目的,惟组织形式之差异,特殊目的信托可由经营信托事业,如银行的信托部,来从事资产证券化之信托关系,其发行之证券化商品称为受益业证券;特殊目的公司则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为一人股东之有限公司,专责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行之证券化商品称为资产基础证券,特殊目的公司在专案结束后即行解散。目前由于台湾信托组织较为完备,大多数进行案件皆采特殊目的信托架构。受托机构之负责事项如下:1.负责证券化计画之申请,2.提供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3.信托资产之管理及处分,4.选任信托监察人,5.召开受益人会议,6.备置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书之副本或誊本及受益人名册,7.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执行完成后四个月内,做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信托财产管理及运用报告书,向信托监察人报告,并通知各受益人。受托机构得将信托财产之管理及处分,委任服务机构代为处理,亦即服务机构负责向债务人催收应收帐款,并将收取之款项依照契约之内容,给付予证券投资人。由于服务机构须处理大量的帐款相关事务,必须拥有运作大量业务之体制及实际运作组于,因此通常都是由创始机构担任。创始机构兼任服务机构,除可透过收款、付款及其他服务,与其原来顾客维持往来关系外,尚可因为提供服务而获得额外之收入。信用评等机构在对证券化商品从事评等时,除参考资产之实际绩效及整个证券化架构外,服务者之管理能力及管理体制,往往亦列为重要评比项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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