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证券从业人员炒股应受什么处罚?

2024-05-06 21:59

1. 按照法律,证券从业人员炒股应受什么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是严禁持有或者买卖股票的。如果有违反类似规定的,应该予以处罚,证券从业人员炒股应受处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法律,证券从业人员炒股应受什么处罚?

2. 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分为哪四个层次?

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可以分为四个层次:
(1)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
(2)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
(3)由证券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以上四个层次的法律效力依次降低。法律效力最高的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最低是由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扩展资料

法律规则
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核心,包括250多件法规和规章在内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这一体系以《证券法》、《公司法》为核心,以配套证券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自律性规则为基本内容,奠定了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法律基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

法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发布 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 1993年8月2日起施行)

规章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国务院证券委发布 1995年12月25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发布 1997年11月14日起施行)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发布 1997年12月10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 1997年3月3日起施行)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发布 1993年9月2日起施行)

自律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 2001年6月8日起施行)
《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联合发布 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 1998年8月10日起施行)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证券市场

3. 证券法律工作需要什么证

只要有律师执业资格就可以~~~不需要什么条件
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
通告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下列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取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外国律师事务所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备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不再
受资格的限制。1993年1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同时废止。
此外,司法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律师及律师事务所递交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申请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备案申报;已经受理的申请和申报,司法部、中国证监会不再审批。

证券法律工作需要什么证

4. 证券交易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5. 法律规定合资证券公司设立有哪些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纪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规定合资证券公司设立有哪些条件

6.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

建议查看交易所的规章制度专栏。

7. 证券市场监管的证券监管的法律体系

证券监管的法律体系体系:部门规章、国家颁布的一系列专门规范信息披露的文件、 行政法律。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法律(法结尾);第二层次,行政法规(条例结尾);第三层次,部门规章(办法或规定结尾)。1999 年 7 月 1 日《中国证券法》实施,2006 年 1 月 1 日修订后生效。1994 年《公司法》实施,2006 年 1 月 1 日修订后生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低 至 3 万元,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 5 年内缴足;货币出资不得低于 30%;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 3 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一次,股份有限公司至少6 个月一次;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3 以上的独立董事;上市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 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 2/3 以上通 过;董事会会议由 1/2 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公司上市条件公司股本总额降低至 3000 万元。2004 年《基金法》。1997 年《刑法》,2006 年修订。2008 年《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应当每年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报送年报;每月 结束日起 7 个工作日内报送月报;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 30%;持有或实际控制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要经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应当有 3 名以上从业满 2 年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进行审计,2 个月内报证监会。2008 年《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允许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 12 个月每年增持不超过 2%;对于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发 行的新股 30%的,可以向监管部门申请免于履行要约义务。 (1)交易所交易经手费的20%;(2)证券公司按营业收入的 0.5%-5%;(3)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4)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所得和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5)捐赠;(6)其他合法收入。中国证券投 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2005 年 8 月成立。2006 年《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违 反法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采取 3-5 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的,5-10 年禁 入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采取终身的禁入措施。

证券市场监管的证券监管的法律体系

8. 请问中国证券交易有哪些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

  1991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证券交易系统正常运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本规则中下列名词具有本条所规定的含义:
  一、中证交: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的简称,中证交的英文译名:China Securities Trading System CorporationLtd.(缩写CSTS);
  二、交易系统:指中证交所属并由中证交管理和运作的全国电子交易系统,英文译名:National 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缩写NETS或简称为NET系统);
  三、证券:指通过交易系统发行和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
  1.国家债券;
  2.市政债券;
  3.国家银行债券;
  4.公司债券;
  5.公司股票;
  6.投资基金债券;
  7.其它有价证券;
  四、上市:指证券在交易系统挂牌买卖,其中法人股上市是指法人股通过交易系统在法人之间流通转让;
  五、证券主管部门:指国家授权管理证券市场的部门;
  六、证券商:指中证交批准的通过交易系统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七、委托人:指委托交易系统证券商进入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
  八、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机构:指证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从事证券法律、会计、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交易系统业务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外,均依本规则处理。

  第二章 证券分销服务
  第一节 证券分销服务的委托
  第四条 为提高证券发行的效率,证券发行人和证券主承销商可利用交易系统设施发行证券。
  第五条 中证交为证券主承销商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幕证券分销商;
  二、接收处理承购申请;
  三、证券承购资金的收付。
  第六条 中证交提供分销服务的证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认可发行的证券;
  二、面向全国公开发行的证券;
  三、该证券发行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
  四、该证券的发行有主承销商。
  第七条 主承销商拟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第1—3项证券时,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
  三、通过交易系统发行的委托书。
  主承销商发行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第4—7项证券时,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
  一、发行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发行人章程;
  三、发行人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四、发行人经营状况的说明;
  五、中证交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证交如受理委托,主承销商应与中证交签订证券分销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证券分销商的招募
  第九条 凡参加交易系统承购、分销的证券经营机构为证券分销商(以下简称分销商)。
  第十条 主承销商招募前,须通过新闻媒介公布详细的发行章程或招募说明书及分销办法。
  第十一条 主承销商招募时,须通过交易系统向分销商发布招募书,招募书按中证交规定的格式制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的名称、种类与证券代号;
  二、分销总量和分销的基本数量单位;
  三、证券的分销条件(分销手续费、划款时间、承购价格等)。
  第十二条 分销商应通过交易系统计算机终端,输入分销申请,分销申请应包括分销的证券名称、代号、分销数量等。
  第十三条 交易系统接到分销商申请后,先判明是否有效,然后向分销商发出回报。
  第十四条 中证交按证券分销办法,确认分销商及其分销数量、分销条件。
  第十五条 中证交按时将分销确认结果通知主承销商和分销商。
  第三节 证券的发行
  第十六条 证券分销商确认后,分销商应按分销办法规定的时间将承购款项通过交易系统上划至中证交帐户,中证交再转拨至主承销商帐户。
  第十七条 中证交根据资金上划情况,及时将证券划入分销商帐户,并通知分销商。
  第十八条 分销商未按分销办法划款即为违约,中证交对违约分销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分销商如向社会售出证券,应为投资人开立资金和证券帐户。投资人划入足额承购资金后,分销商应及时将投资人承购的证券划入投资人帐户。

  第三章 证券上市
  第一节 上市的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其社会公众股(个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公司,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股票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其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其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
  三、持有面值1,000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人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个人持有的股票面值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四、公司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法人股在交易系统上市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
  一、其股票的发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的净资产在4,000万元以上;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税后利润与净资产的比率不低于10%(含设立前的主体企业);
  四、法人股面值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
  五、法人股股东不少于100个。
  第二十二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一、债券的期限不低于1年;
  二、债券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债券评信机构评估,其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三、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上市的国家银行债券,同时具备本规则第二十二条一、三款条件者,可在交易系统上市。
  第二十四条 国债和市政债券在交易系统上市,依证券主管部门的通知,豁免上市申请、审查及收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股票的认股权证、投资基金证券及以上各种凭证的副产品,包括期货、期权等的上市条件,由中证交根据需要另行制定。
  第二节 上市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其股票在交易系统上市的发行公司应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股票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
  三、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人近三年及当年一月至申请日前一个月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交易系统证券商的上市推荐书;
  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六、上市公告书:
  上市公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1.股票获准上市的日期和批准文号(上市申请批准后填
  写);
  2.公司的名称、住所、成立日期、上级主管部门及内部组
  织机构;
  3.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其持有本公司证
  券的状况;
  4.公司的历史沿革;
  5.公司的经营范围;
  6.发起人或发行人简况;
  7.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
  明;
  8.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9.股票发行情况、股权结构和最大的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
  股数额;
  10.公司未来三年发展规划;
  11.公司近三年或成立以来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以及下
  一年的盈利预测文件;
  12.重要的合同;
  13.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14.涉及公司的重大法律诉讼事项;
  15.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
  况;
  16.其他重要事项。
  七、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八、企业登记注册文件;
  九、申请上市的公司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公司股票上市的决议;
  十、股东名册及股票样张;
  十一、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草案;
  十二、省级主管部门推荐参加法人股内部流通试点的书面文件(适用于法人股)。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债券(含国家银行债券)上市,其发行者须向中证交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上市公告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债券获准上市的日期和获准上市的批准文号(上市申请
  批准后填写);
  2.债券发行情况;
  3.企业有关其债券上市决议的主要事项;
  4.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简况;
  5.债券发行后的资金运用情况、财务状况及最近一年的预
  测报告;
  6.其他重要事项。
  三、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四、债券发行章程;
  五、债券资信评估证明(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除外);
  六、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七、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件;
  八、记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三节 上市的获准
  第二十八条 中证交受理上市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
  第二十九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出具“上市通知书”通知申请者,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应将证券样张和签名的法定代表人印鉴样式送中证交存验,无券发行者,必须向中证交缴存承销协议或登记公司证明文件(登记协议)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三天前公布下列文件:
  1.上市公告书;
  2.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及当年一月至上市日前一个月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鉴证的财务报表;
  3.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上市公司在有价证券上市申请获准后须与中证交签订有价证券上市协议。
  第三十三条 上市的证券由中证交编定其代号及简称,统一使用。
  第四节 上市的暂停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证交可暂停其有价证券上市,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一、公司发生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者;
  二、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其所负债务;
  三、公司累积亏损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
  五、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者;
  六、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其财务报告和呈报中证交的文件有不实记载者;
  七、违反政府法令及中证交规定或不履行上市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者;
  八、最近半年月平均成交量注足100股或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九、公司因信用问题发生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的情况;
  十、连续一个季度不缴纳上市费;
  十一、发生其他重大事情而足以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共利益,证券主管部门决定暂停上市者;
  十二、其他必须暂停上市的原因。
  证券上市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停上市的证券因被暂停的原因消除,可恢复上市,由中证交出具“恢复上市通知书”通知上市公司,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节 上市的终止
  第三十六条 上市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经证券主管部门核准后中证交可终止其上市;
  一、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
  三、企业(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
  四、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三十八条 上市证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均由中证交予以公告。

  第四章 证券商接受委托准则
  第一节 委托契约办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商参加中证交交易系统后,方可接受委托人通过交易系统进行证券买卖的委托。证券商参加交易系统的办法,详见中证交颁布的证券商管理暂行细则。
  第四十条 证券商接受证券买卖委托前,必须先与委托人办妥委托契约,并据以开办委托人的资金户口、证券托管户口和股东编码。未办妥委托契约者,证券商不得受理其证券买卖委托。
  委托人为自然人的,证券商须交验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并要求委托人亲自签订委托契约。
  委托人为法人的,证券商须要求其指定买卖证券的授权人(自然人),并交验委托人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副本、合格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委托契约应载明委托人或被授权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联系电话和地址,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开户银行帐号,其为法人者还应载明法人名称、地址。
  委托契约应认定中证交规章为其契约的一部分。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证券商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契约:
  一、未成年且未经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二、受破产宣告未经复权者;
  三、未能提出法人授权合格证明者;
  四、曾有证券交易违约记录,至今未满三年者;
  五、曾因违反法令规章,经证券主管部门通知停止买卖证券而未满五年者。
  第四十三条 委托契约的有效期间,由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委托人要求撤销委托契约时,证券商应了结委托人债权债务等有关事宜,并与委托人在委托契约书上签署撤消委托契约意见,委托契约随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证券商或委托人,因违反有关法规、交易系统有关规则和委托契约情节严重者,在出具有效证明,并了结双方债权债务有关事宜后,委托契约自动失效。证券商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中证交。
  第二节 委托指令受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商目前受理的委托指令限于限价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买卖委托单(简称委托单)是与证券商签订委托契约的委托人向证券商下达买卖证券委托指令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委托单应按交易系统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买进委托单以红色印制,卖出委托单以蓝色印制。
  委托单应记载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日期、时间、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限价、有效期间、交易员签字、委托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证券商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书信、电报、电话或当面委托,由交易员填造及承办前条所规定的委托单,当面委托须经委托人确认,电报、书信委托,以电报、书信为确认文件。电话委托先以电话录音为确认证明,待委托买卖成交后,委托人应补办签章。
  第四十九条 证券商交易员受理委托单前,应验证委托人的身份证和股东编码,并查询委托人的资金帐户或证券托管帐户,确认是否有足够委托买入资金卖出证券。如数量不足,不能受理委托。数量足够时,须锁定委托人帐户中与委托买入证券数量相应金额的资金,或与委托卖出相应数额的证券。
  第五十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单上依序注明接收时、分,并依据委托单所载委托事项及其编号顺序执行,在委托有效期内,证券商不得擅自撤消委托单,或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