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票质押贷款的定义

2024-05-09 15:05

1. 个人股票质押贷款的定义

 它以公司的股权为权利标的,债权人因担保其债权而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股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以其所占有的股票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种将股票设定为质权的行为就是股票质押。公司法143条4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因为,如果该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实现质权变卖自己的股票时,知道自己的股票什么时候价格最高,将在自己的股票价格最高时变卖,是内幕交易行为; 作为担保物权,股票质押有着担保物权的一般特性,主要为:(一)从属性。股票质押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权利质押,是先有债权产生,再有质押出现,因而具有从属的特性,它与其担保的债权形成了一种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股票质押权为从权利。(二)不可分性。质权的不可分性是指用股票质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及于所出质股票的全部价值,《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其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该质权的效力及于所出质股票的全部,不会受债务清偿的多少影响,只要是债务未完全清偿,质权人始终就所占有的全部出质股票行使质权。即使出质股票部分灭失,未灭失的部分仍然担保着全部的债权,不能因这部分的灭失而相应地减少其担保的范围。(三)物上代位权。股票质押的代位权表现为,在股票发生灭失毁损时,股票质押的效力及于它的代位物上。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四)优先受偿性。股票质押虽然在债务履行完毕之前由质权人占有股票,具有留置的效力,但它的根本效力在于以股票的价值优先受偿,因此,优先受偿也是股票质押的本质属性。

个人股票质押贷款的定义

2. 股票质押贷款的适用对象

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可以向银行当地分行申请股票质押贷款。借款人应具备的具体条件包括:(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三)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四)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定期披露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信息;(五)最近一年经营中未出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或特别风险事项,任高级管理人员与主要业务人员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不良记录;(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已实现有效独立存管,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七)经营稳健,与我行合作良好;(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3. 个人股票质押贷务的影响有哪些

从本质上讲,股票质押贷款作为一种新的融资工具,是资本更加虚拟化的融资方式。在采用这一工具时,股票的收益实质上是投资预期收益率与银行利率之间的差额,股票作为交易凭证已经被虚拟化了,与上市公司现实的经营状况发生了一定程度的脱离。在此基础的上股票质押贷款业务是针对股票交易凭证的再一次信用过程,显然其虚拟化程度又再次加深。因此,从本质上看,股票质押贷款是一种更加虚拟化的金融工具,是借贷资本更加高级化的形式,对于借款人来讲,其风险自然要大于一般的贷款。
但是尽管这种借贷资本越来越脱离实体经济的运动,潜藏巨大的风险,但个人股票质押贷款对增加个人财富所体现出来的积累速度和对实体经济的影响是很明显的。
从这个角度看,推出个人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对经济和金融的有利影响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促使社会资金合理的流动,使部分短期资金长期合理的使用,通过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资金的联通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盘活部分存量资金;二是为上市企业积极筹措资金。通过部分投资人质押贷款,为部分上市企业扩大酬资量和酬资渠道。而由于股市的投机性和多变性能使更多的投资人通过扩大股票交易获取赢利,给一部分上市企业带来资金;三是促使商业银行扩大贷款渠道和贷款业务范围,提高商业银行的赢利水平。这些作用是在货币市场与资本时常同时具有良好的风险控制系统和成熟的运作体系下才能实现的。
即便如此,我们也应该看到,个人股票质押贷款还存在着这样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将股票质押贷款用于个人消费,并不在资本市场投资,而一旦所持有的股票被平仓,可能对用股票质押贷款买来的消费品的生产与消费产生不良的影响,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为实体经济的生产经营提供错误信号,长此下去,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不利;二是会在一定时期造成资金使用不平衡。在股市低迷的时候,资本市场不会与货币市场争夺资金,但是当股市高涨时,会对货币市场的资金需求产生较大的冲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正常生产的资金需求;三是对银行的管理和经营的要求过高,与银行的现实情况脱节。暂且不说银行很难对众多品种的股票进行监控和经营,仅对股票的评级就很难做到。而实施个人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需要银行随时监测股市的变动,对质押贷款风险进行评估,这些目前都是我国银行的弱项。
应该说,股市的健康发展取决于上市企业的经营业绩。在目前股市交投不太活跃的情况下,如果把股票增量资金的希望寄托在个人股票质押贷款上,想以此带动股市上扬,无疑于缘木求鱼。因为在目前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组合中,股票投资所占比重究竟有多大很值得研究。因此,至少就目前来讲,推出个人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条件、时机都是不成熟的。

个人股票质押贷务的影响有哪些

4. 股票质押贷款的功能定义

银行为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提供股票质押贷款。借款人以自营证券作质押担保,质押物为按规定可用于质押的流通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及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

5. 个人股票质押贷款的介绍

个人股票质押贷款是指个人股票所有者以其持有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

个人股票质押贷款的介绍

6. 股票质押贷款的贷款条件

1、贷款人  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内控机制健全,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制定了与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具备对分类股票分析、研究和确定质押率的能力;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2、借款人  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定期披露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信息;  最近一年经营中未出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或特别风险事项,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不良记录;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已实现有效独立存管,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股票质押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3、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物:  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7. 股票质押银行的贷款条件是什么

股票质押贷款的贷款条件:
1、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2、内控机制健全,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3、制定了与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4、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职责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明确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负责制定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负责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组和市场退出工作,督促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监管,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并完善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地方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3、联席会议要抓紧完善有关制度和政策。尽快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规范、监管规则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抓紧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研究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
4、地方监管部门要切实负起监管责任。严格依照规定的设立条件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实行定期排查和实时监控,对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同时,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切实防范融资性担保风险。
二、成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估计要《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股票质押银行的贷款条件是什么

8. 股票质押贷款的贷款条件是什么

股票质押贷款的贷款条件如下:
1、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2、内控机制健全,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3、制定了与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4、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一、开代理记账公司需要哪些条件
开代理记账公司还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承诺;
3、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4、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二、证券交易所的职责范围和法定义务是如何的
职责范围如下:
1、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2、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3、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4、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5、对会员进行监管。
6、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7、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8、依照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
9、在突发性事件发生时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或者决定临时停牌。
义务如下:
1.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2.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
3.对异常交易的情况提出报告。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