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024-05-07 23:50

1.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深圳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利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经营服务收入中按规定上缴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部分以及应属于政府所有的其他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三条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土地开发基金、城市住房基金、能源基金、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等政府专项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依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明确使用范围,主管部门使用,银行核验支付,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制度。第五条 依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订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由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区政府。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安排有关单位的财政预算时,应当结合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统筹安排。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应当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会计报表。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必须于每年1月份对上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组织决算,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区政府。第八条 财政部门按照一个收费部门一个帐户、一项基金一个帐户的原则商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
  个别预算外资金数额巨大或收费网点分散的,经财政部门与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协商,可以在多家银行各开设一个财政专户。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实行票款分离、委托银行收款的办法,由交款人把应交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不能实行委托银行收款的,由预算外资金收取单位收款后按现金管理办法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第十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收取的非经营性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收据。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单位不得在财政专户外开设任何形式的收款帐户。对现有的收款帐户必须进行清理,并在1998年12月31日前予以撤销。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实行先收后支、按计划使用、当年结算的制度。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使用范围、内部审批监督程序和财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只能开设一个支出帐户,该帐户的资金不得转存其他银行帐户。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进行统一核算。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使用单位应按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年度使用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和年度使用计划,按使用单位的用款要求拨款。银行依法办理核拨手续。第十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有关单位收取、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财政部门应向有关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向市、区政府报告。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在财政专户和支出帐户外私自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按私自设立“小金库”进行处理;收费不使用规定收据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为缴款人补开有效收据。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会计报表的部门和单位,由财政部门按会计管理办法予以处理。第十八条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年度审计。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收取和使用过程中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以往发布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文件中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2. 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使用的不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第三条 我市凡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公积金,公益金、各种留利以及企业主管部门集中的专项资金等。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和各种专用资金等。第七条 各部门用按规划收取、提留的收入建立起来的各种基金以及专用资金等,主要有土地开发基金、营运车牌拍卖基金、旅游发展基金、证券市场调节基金、城市住房基金、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与待业保险基金、蔬菜发展基金、外贸出口调节基金、市投资管理公司收取的企业利润以及供电部门收取的电力燃料附加费等。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有各项附加收入和按规定集中的企业、事业收入以及城市增容费等。第九条 其他按规定不纳入财政预算的各种收入。第三章 预算外资的管理和监督第十条 按照“宏观加强管理,微观放开搞活”的原则,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区别不同类型,在管理上做到宽严适度。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做为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代管及划拨帐户。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拥有单位自主支配使用,财政部门对其收支活动要搞好统计分析,实行宏观调控、政策引导。第十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收支挂钩、结余分成”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企业化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现的利润(结余),主管部门不能平调,这些单位按财务管理规定上缴财政的利润和结余分成收入,一部分可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拨给主管部门按指定的用途使用,其余部分纳入财政周转金管理。第十五条 属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计划管理,财政审批,审计监督”的管理办法,单位就近选择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帐户,不得多头开户。为了不影响各单位日常开支的需要,由财政核定一个单位预算外存款保留限额,超过此限额的预算外存款,由单位财会人员于每月末自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代管专户”。
  经财政部门批准,一些小额、零星、随收随支的预算外收入可不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但要纳入单位预算管理,接受财政的检查监督。第十六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须到物价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收费单位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纳入财政管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可参照预算内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核定其事业经费的收支计划,结余的预算外收入,实行与财政分成办法,其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第十七条 对各种基金和专项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单位在银行建立收支双帐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每月收入的资金金额存入财政专户,支出向财政部门报年度用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然后再根据资金使用进度分月拨款。第十八条 对专户储存的沉淀资金管好用活,提高经济效益,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有关事业的发展。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定期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审计。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计划与决算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季度分月收支计划和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预、决算、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半年和年终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单位领导人,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其收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费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收费或开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规定用途,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三)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和将预算外资金转为“小金库”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收入不及时存入财政专户或不全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甚至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拒不上交,转移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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