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北京供暖规定法规最新

2024-05-09 21:21

1. 2022北京供暖规定法规最新

2022北京供暖规定法规:供暖季期间,北京市居民用电、气、热价格维持稳定,不作调整;执行居民价格的学校、养老福利机构、社区居委会等非居民用户价格不作调整。非居民热价不作调整。11月4日,北京市召开2022—2023年度全市供热暨扫雪铲冰部署会,本市将于11月7日开始供热系统试运行。供热试运行期间,本市将结合气象会商情况,根据气温变化,确定正式供热时间。10月31日,北京市发改委对外发布《关于调整本市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根据通知,今冬供暖季期间,北京市居民用电、气、热价格维持稳定,不作调整;执行居民价格的学校、养老福利机构、社区居委会等非居民用户价格不作调整。非居民热价不作调整。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燃气居民用热(即住宅)价格30元/m_(建筑面积);非居民用热(即非住宅)层高4米以下价格为43元/m_。经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养老服务机构,供热价格按照居民燃气锅炉供热价格执行。冬季居民家中如暂无人居住,只要在当年9月30日前提出申请,即可为家里的暖气办理临时“停暖”。《北京市居民集中供热暂停和恢复供热指导意见》在北京市城管委网站上公布并正式实施。法律依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第十二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2022北京供暖规定法规最新

2. 北京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合理利用资源,推动节能减排,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共事业。本市供热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采暖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供热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第七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居住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第八条 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供热单位有条件供热的,应当向接入其管网的用户提供普遍服务。第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具备热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热计量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供热区域及规模、用户类别及数量;      (三)供热设施及其折旧管理基本情况;      (四)运营管理制度及人员基本情况;      (五)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在备案内容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订立供热采暖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第十二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室温检测具体办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发生供热纠纷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收取采暖费应当提供本市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第十七条 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第十八条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用户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      用户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应当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采暖权益。第二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地下热力管道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挖掘、取土、钻探、打桩、埋杆、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业;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五)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危害系统安全的设备;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内热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毁损警示标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热阀门,损坏共用阀门的铅封,改动或者损坏供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专项准备资金,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接管单位接管期间临时垫付资金经审核后发生的净损失,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两级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九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制定有关供热公共安全、服务的标准。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提交的备案材料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实施供热设施安全巡检制度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予以警告,警告两次的,处2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采暖期内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供热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罚款。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非采暖期内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处5000元罚款。第三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增加散热设备或者装饰装修房屋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未提供替代热源设施,影响用户采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严重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道系统有偿为用户提供采暖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二)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用于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三)室内自用采暖设施是指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四)热源设施是指用于生产、交换热能的设施,包括各类锅炉房、热交换站等。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3.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有如下:1、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2、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规划;3、优化配置热源设施,在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供热能力范围内,不再新建热源设施,既有分散热源设施,应当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则,逐步纳入城市管网、区域锅炉供热管网,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除外;4、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5、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采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采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原备案机关。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三)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4. 2022年北京市供暖时间

国家规定供暖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3月15日,全国采暖地区每个城市供暖起止时间、提前供暖和延迟停暖的时间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决定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气象预报研判是否提前供暖和延迟停暖,提前供暖的条件是规定的供暖开始之日前连续5天日平均气温低于5℃,可以提前供暖,延迟停暖的条件是规定的供暖结束之日后连续5天平均气温低于8℃,可以延迟停暖。
下面带来各地已出2022至2023年供暖时间如下:
1.2022至2023年内蒙古呼和浩特供暖时间:
10月10日,呼和浩特市旭阳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北热源厂的工作人员在监测供热情况。当日,为应对寒潮及大幅降温天气,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各供热企业提前启炉供热。
2.2022至2023年北京供暖时间:
北京供暖开始时间2022年11月15日,但想注意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时间。而10月11日最新消息,京能集团所属北京热力集团已陆续开展试水打压工作。
3.2022至2023年西宁供暖时间:
10月9日起,西宁市城北区15个小区提前供暖。结合天气变化,城北区城管局鼓励供热单位提前供暖,金座威尼谷、金叶家苑等15个物业小区于10月9日起供暖。城北区城管局将持续关注集中供暖小区预热、供热情况,第一时间督促供暖单位及时处理各项供暖问题。
4.2022-2023年甘肃甘南藏族自治州供暖时间:
2022年9月15日零时起正式开栓供暖,暖气费按8个月收缴。
5.2022-2023年山东济宁泗水县供暖时间:
2022年11月15日—-2023年3月15日共计120天,其中9月1日至11月10日为正常缴费时间(营业时间:每天8:30-16:00)。
6.2022-2023年河南安阳供暖时间:
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如遇异常气候将根据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作适当调整。
7.2022-2023年辽宁供暖时间:
通辽市供热时间:预计在10月中旬按天气弹性提前开栓供热。松原市供热时间:10月20日正式开栓供热,将提前5天开栓供热。




5. 2022~2023北京最新供暖规定

2022-2023北京供暖费收费标准:(最新消息暂未公布,仅供参考)
  一:集中供暖
  供暖价格:单位: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缴纳对象:
  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
  未签订合同,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支付采暖费。
  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
  *采暖用户为维护自身权益,对供热单位的服务监督,应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
  缴纳时间:
  如果供暖合同对缴费时间有约定的,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收取;
  在本市推行的供热采暖示范合同中,约定了采暖费缴费时间是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
  (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的,按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也应当在上述时间内交纳采暖费)
  缴纳地点:
  如果供暖合同对缴费地点有约定的,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如果没有签订供暖合同或者供暖合同对缴费地点没有约定的,采暖用户应主动在缴费期限内到供暖单位指定的地点缴费。
  (任何采暖用户不得以供暖单位未主动收取或未上门收取为借口拒绝或迟延缴纳供暖费)


2022~2023北京最新供暖规定

6.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什么时候实行

在寒冷的冬季里,北方往往是借助暖气来驱走室内的凉意,北京是首都城市,自然在方面有作出相关规定。那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是什么开始实行的呢?接着就通过下面内容,来看看吧!
该管理办法是在2010年四月份正式开始实行的,但相关内容却在前一年的市政常务会上就已通过,针对本市情况而制定的办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市民的取暖,同时又对行为作出约束,实现规范的供热采暖,将资源充分利用。
其中供暖属于市民的正常需求,而供热则关乎到公众利益,因此在管理上,实行统一制,保证业主使用安全,同时实行节能减排,将资源合理利用,充分体现环保意识,大力发展新事业。
而在供暖段内,若住房属于国标设计,供暖单位应保证住房各个空间的内部温度和相关标准温度一致,但因突发情况而造成的内部温度不一,则可除外。若业主对供暖温度还有别的要求,应和所供单位进行约定,再来执行。
通常情况下,在供暖期内,室内温度应保持在十八度。其中外界温度大于零下七度,室内温度应在十八度以上;若温度在零下九度到七度,室内温度应不小于十六度。若外界温度低于零下九度,而室内供暖温度未达标的话,供暖单位无违约,但因提供证明。
关于费用的收取,供暖单位往往会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代收,因此工作人员应告知用暖业主相关代收单位。而相关单位不能收取相关手续费,若无授权委托代收的话,单位是无权收取暖气费的。当业主缴纳供暖费,获取的发票往往是国税印制的,受法律保护,无需担心乱收费的问题。
希望以上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7. 2022年北京市供暖补贴政策

1、机关公务员按照行政级别补贴,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照职级补贴,此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按照25年以下工龄聘用在十一至十三级岗位、25年(含)以上工龄聘用在十一至十三级岗位以及聘用在八至十级岗位、五至七级岗位、二至四级岗位分别补贴1850元、2100元、2750元、3150元;2、机关及事业单位工勤人员,25年以下工龄的初、中级工和普通工人补贴1850元,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以上工龄的初、中级工与普通工人补贴2100元,高级技师补贴2350元;3、采暖补贴实行一次性发放,可通过职工工资卡支付,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北京供暖费缴纳对象如下:1、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2、未签订合同,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支付采暖费;3、采暖费由用户所在单位负担的,单位应当负担。法律依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取暖补贴暂行办法》第五条  各单位凭职工所持的《核对证明》,按照《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计发及有关纪律规定等问题的通知》(【2003】京房改办字第078号)确定的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标准,按15元/平方米采暖季人向本单位职工计发(劳资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第六条  按照北京市房改政策,居民其一处采用集中供暖的住房建筑面积达不到标准而新增住房,且符合自采暖补贴范围界定条件的,可按照标准领取不足面积的自采暖补贴;居民有一处采用集中供暖的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标准同时另有住房符合自采暖补贴范围界定条件的,只能选择集中供暖或自采暖补贴中的一种方式;居民有一处采用煤炉取暖的住房,同时另有住房符合自采暖补贴范围界定条件的,只能选择居民冬季取暖补贴(即“煤火费”补贴)或自采暖补贴中的一种方式。

2022年北京市供暖补贴政策

8. 北京市供暖费收费标准2022

北京市取暖费收费标准具体如下:1、居民供热价格标准为24元/平方米,居民缴纳20元/平方米;2、政府对居民按4元/平方米直接补贴至供热单位,非居民供热价格为33元/平方米,居民和非居民供热价格均按照建筑面积收取。3、收费时间从2021年10月9日开始至2021年10月31日。取暖费国家规定具体如下:1、国家规定,尚未安装取暖设备的可以不用缴纳取暖费,但是一般统一管理的小区,会统一安装;2、取暖费的收取一般是按照小区规定的费用来算,和物业费一样,只要房屋产生相关费用,不管住户是否居住,都要缴纳;3、一般暖气费不同地方的价格和收取方法不一样,以月为单位、以季度为单位、以年为单位都是可以的。一般暖气费是按照房屋面积征收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