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修正)

2024-05-03 23:58

1.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三条 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第四条 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第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第六条 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七条 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第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第九条 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第十条 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修正)

2. 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2017)

一、在第十条第三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筹建报告,开始筹建工作”。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拟设立支行的中资商业银行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开业决定机关提交开业申请。
  申请人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应及时向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告”。四、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支行的开业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修改为“支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五、将第三十三条第(七)项“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修改为“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但为落实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的情形除外;”。六、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前款所指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事项,如需另经银监会或银监局批准设立,或者需银监会或银监局进行股东资格审核,则相关许可事项由银监会或银监局在批准设立或进行股东资格审核时对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参股和收购行为进行合并审查并作出决定”。七、将第六十四条第(五)项中的“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删除。八、将第九十六条修改为“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银行间平级调动职务(平级兼任)或改任(兼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修改后的《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重新发布。

3.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2007)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二、删去第十六条。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2007)

4.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等。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第七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第八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2006)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第二款修改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2006)

6.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第七条 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地方政府不向银行投资入股,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
  (四)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六)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七)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第八条 设立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合并计算。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九)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7.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第七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第八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

8. 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