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8修正)

2024-05-13 09:39

1.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集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1998修正)

2.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2021)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结合发展改革、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可以依职权或者申请启动用地报批工作。

  “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理顺土地权属关系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可以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3.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1998)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三、第十条修改为:“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
  土地开发基金由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
  土地使用者应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经市政府批准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的,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折为股本,其收益列入土地开发基金。”四、在第十条后,增加三条,分别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根据土地开发基金使用计划,利用土地开发基金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开发基金由开发中心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收支与管理办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与使用情况。
  市政府财政与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基金的审核与审计情况。”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条例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证》前,可以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但不得处分。”七、在第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对出让的土地权属、开发及配套设施状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其签订出让合同前十日内提出异议。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视为已交付土地。”八、删去第十六条。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者保证金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予退还。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总额20%的违约金,余额予以退还,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竞得人应即时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余额应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工业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删去第(五)项。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并按规定的时间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删去第(七)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1998)

4.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2008)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应至少在拍卖前二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告。"二、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公告应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向被邀请招标人发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5.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年份向市政府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规定。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土地开发基金由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及土地上的其他收益构成。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制定土地开发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安排使用。市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政府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政府每年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地开发基金的收支及使用情况。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五十年,不同用途土地的使用年限由市政府规定。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依本条例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房地产证》。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香港、澳门、台湾和境外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第十四条 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号、面积;
  (三)土地使用年期及起止时间;
  (四)地价款的数额、币种、交付方式及时间;
  (五)交付土地的时间;
  (六)规划、市政设计要点;
  (七)项目竣工提交验收时间;
  (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义务;
  (九)使用相邻土地和道路的限制;
  (十)建设附属、附加设施的项目及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出让合同应附上宗地图,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五条 出让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出让合同,逾期交付土地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或保证金;造成土地使用者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地价款应缴交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六十日后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只支付定金或保证金的,不予退还。
  土地使用者已将定金或保证金抵充地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扣除地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余额返还土地使用者,已兴建的建筑物、附着物无偿收归政府所有。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6.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将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块、年限、用途和其他条件,通过法定的出让方式,供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由土地使用者向市规划国土局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第三条 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特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并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应载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时间、出让方式、用途、面积、预计收取的地价款等内容。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 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第五条 特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对象为: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三十年;
  (三)住宅、办公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须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委托他人代签出让合同的,代理人须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协作配合,保证出让合同的履行,市规划国土局逾期交付土地的,按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九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必须同时交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和土地开发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市政配套设施费、土地开发费以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十条 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给付地价款,应以外汇支付。第二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微利商品房用地;
  (五)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六)旧城旧村改造用地。
  上述范围以外的项目用地,经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按市场价格支付地价款。市场价格由市规划国土局和市物业估价所定期公布。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规划国土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用地报告;
  (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市规划国土局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三)市政府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四)市计划局年度立项批文;
  (五)支付地价款能力的证明文件。
  属高科技项目的,应提交深圳市科学技术局签发的项目鉴定意见书。属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可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提交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申请书;
  二、市规划国土局应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人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不能在近期内供应或不同意供应土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持《协议用地通知书》到市规划国土局协商用地事宜。由市规划国土局核定面积、年期、用途、协议地价标准后报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并对外公布;
  四、由市规划国土局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向市规划国土局给付地价款。
  申请人应自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批准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市规划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深圳市土地发展政策委员会的批准视为取消;
  五、土地使用者持市规划国土局核发的付清地价款凭证,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7.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管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特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投标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对投标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本规定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竞买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拍卖公告中对竞买人的范围有限制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本规定所称竞得人,是指按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拍卖人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规定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第五条  招标人、拍卖人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的需求情况,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条  除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下列经营性项目用地应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
  (一)居住用地
  (1)独栋住宅、别墅用地;
  (2)多层住宅用地;
  (3)中高层住宅用地;
  (4)商业、住宅混合用地;
  (5)办公、公寓混合用地。
  (二)商业用地
  (1)饮食业用地;
  (2)商业、办公混合用地;
  (3)百货批发零售用地;
  (4)生活用品批发零售业用地;
  (5)生产资料批发零售业用地;
  (6)企业经营的市场用地;
  (7)渡假及娱乐用地。
  (三)加油站用地
   (四)招标人、拍卖人认为适宜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其他项目用地。
  招标人、拍卖人对上述项目用地,可根据市场情况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七条  招标、拍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和《房地产证》迳向市计划部门申领《投资许可证》,向招标人、拍卖人申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向有关部门申办其他证照。第九条  招标、拍卖应成立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席由市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首长或其他主要负责人担任。第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在签定《出让合同》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和市政配套设施费(以下简称中标价或成交价)。第十一条  对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中标人和竞得人应严格按《出让合同》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市土地主管部门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同意,不得更改《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要点。第二章  招标、投标第一节  招标第十二条  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标书投入标箱,由招标人对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并对被邀请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审,标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中标的招标方式。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但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并应根据规划情况、开发强度、商业信誉和资金状况综合选择。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由七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编制招标文件,审定招标最低中标价(以下简称底价),确定被邀请投标的对象,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认中标人并发出中标确认书。
  招标评审采用综合评标的,应聘请两名来自社会各界的专家参加招标委员会的评审工作。
  招标委员会履行职责时,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第十五条  招标的底价应当保密。招标委员会的委员和参加招标工作的工作人员对底价负有保密的责任。
  全部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出席开标的委员全体同意的,可以确定中标价。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

8.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三条 特区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土地和矿藏、水流、山林等自然资源,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市政府申请,有偿取得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四条 地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第五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六条 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以下简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由市政府管理,用于土地的开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章 土地的有偿使用第八条 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垄断经营,统一进行有偿出让。第九条 市政府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公开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十条 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市国土局中受让人付清用地价款后,应即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第十一条 通过协议、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逾期付款的,应缴滞纳金。第十二条 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计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10%的定金。
    受让人应在土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付清用地价款;逾期不付清的,市国土局可解除其土地使用合同,已付定金不予返还。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按市政府规定每年向市国土局缴付土地使用费。第十四条 受计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报市国土局审批。经批准后,受让人应按市国土局的规定补足用地价款,签订土地使用补充合同,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的用地价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为50年。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必须办理续用手续。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时,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其投资情况给予补偿。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标准。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抵押。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5%。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当事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向市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规定比义务。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局可按其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经减免用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