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2018修正)

2024-05-11 02:12

1.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第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2018修正)

2.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第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第十七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3.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第十六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第十八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2000修正)

4.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删去第十五条。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继续施工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查封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
  2、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或者暂扣”、“计量器具、相关物品”。
  三、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将条例中的“道路运输证”修改为“车辆营运证”、“上岗证”修改为“从业资格证”。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理期间,可以扣押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3、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合并到第三十二条中,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建立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的;
  “(二)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四)除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以外建立寿穴的。”
  五、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林地内建造坟墓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依法予以处理;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凭证等资料;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毁。”
  2、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或者查封、扣押”。
  3、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以上六件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修改后,其他条、款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5.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0)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二、第六条中的“行政部门”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三、删除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受理土地侵权案件”,将第(七)项修改为:“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四、第十条中的“土地监察”修改为“行政执法”。五、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六、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七、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或乡镇人民政府”,删除第(一)项中的“无权或越权”,将第(六)项修改为:“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删除第(十一)项。八、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该条表述为:“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九、第二十条修改为:“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3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十一、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并按亩年产值的2倍至3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修改为“并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5元处以罚款”和第三款中的“并按每平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分别修改为“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在第二款后增加“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并按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修改为“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10%至50%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第二款中的“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十七、删除第二十九条。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十九、增加一条作为修正后的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二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2000)

6. 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市场供求状况,将征用、收购、收回的土地予以储存,以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和市场用地需求,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和租赁的行为。第四条  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法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土地征用管理第六条  土地征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年度用地计划,实行有计划征用。
    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第七条  土地征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土地征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征用土地的村(组)所在地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八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安置金额的种植、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者变更租赁关系;
    (五)其他擅自处分土地的行为。第十条  自土地征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征地补偿事宜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的,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超过六十日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对不履行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履行协议的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裁决或者第二款决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核减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第三章  土地储备管理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并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储备工作。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 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国土资源局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大家都知道政府是由多个部门共同组成的 ,我们国家对于政府的要求当中就有政府需要进行信息公开,信息公开对于我们老百姓来说是很重要的,我们可以对政府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是所有的,那么淄博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的规定是什么?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明确工作流程和要求,及时向申请人提供优质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除主动公开、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原则上都纳入依申请公开的受理范围。  第四条 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由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科室负责申请的意见答复工作,起草相应的告知书,提供相关答复材料。  局办公室负责申请的审查、登记受理、转办分送、告知书及相关材料的发送,协调做好答复工作。  第五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制度。各科室确定一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本科室依申请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联络员名单报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备案。联络员调整,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联络员名单报送备案。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本机关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按照《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九条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规定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第十条 局办公室对申请人提出的《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 明、联系方式、地址、用途、提供形式等)、内容描述准确(文件名称和文号、项目名称、审批时间等)且有关身份证明材料齐全的有效申请,给予登记受理。  (二)对于《申请表》填写不完整、内容不明确或未按要求提供有关身份证明材料的申请,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三)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经申请人签字、签章等方式确认后登记受理。  第十一条 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能够当场口头答复的,应当当场给予口头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局办公室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科室职能分工等情况,填写《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单》,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转主办科室办理。  第十三条 主办科室自收到转送的《申请表》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的答复类型,选择相应的告知书模板,起草告知书,准备相关材料,经局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同时出具《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格式见附件1)。  (二)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同时出具《不属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格式见附件4)。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同时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格式见附件5)。  以上三种答复类型,主办科室应当将告知书和相关材料直接转送局办公室。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同时出具《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格式见附件2)。  (五)属于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出具《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格式见附件3)。  以上两种答复类型,主办科室应当将告知书和相关材料送局政策 法规 科审查后转送局办公室。  第十四条 局政策法规科收到主办科室转送的《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或《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后,应当于4个工作日之内审核返回主办科室。凡涉及对重大敏感性政府信息公开的,应当报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由主办科室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提供。但主办科室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报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局办公室自收到主办科室转送的告知书及相关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答复意见。  第十七条 主办科室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公开的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八条 告知书及相关材料一般为一式三份,发送申请人一份,办理科室存档一份,局办公室存档一份。  第十九条 信息查阅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机关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开展。申请人收到《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或《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后,还需查阅相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局办公室预约,填写《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查阅审批单》(格式见附件6),经主办科室、办公室负责人签字同意,由主办科室将与申请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以适当形式提供给申请人。  第二十条 为提高依申请公开的办理效率,每张《申请表》只受理1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作重复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收费标准参照淄博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局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行政监察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答复的;  (四)篡改、毁改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其他违反《条例》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本规定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泄漏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室对局依申请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负责受理申请人对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国土资源局方面的规定当地的国土资源局已经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国土资源局在每一个地区对土地方面的影响都是很大的,是很关心我们百姓切身利益的一个问题,所以说淄博市政府这样的规定是非常好的。

淄博市政府信息公开国土资源局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8. 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审批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终止,并按职责分工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四)受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调查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监察、公安、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占地施工的,可依法查封其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三)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不得接受违法行为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土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佩带土地监察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标志和证件,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第十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凡属于违法审批土地的案件,均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属于该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报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案。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当抄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六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行为人。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对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生效。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案件,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